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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歐陽漢菁

原告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訴訟代理人
林慧容
訴訟代理人
饒建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被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被告
松喜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俊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艾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2 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2 年2 月8 日由000000變更為劉宏達,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證(本院卷㈢第82頁),並經劉宏達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㈢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就「BOOM」、「COME ON」、「TELL ME」、「RA-MEN SONG」、「JUST WHEN I NEEDED YOU」、「只有我」、「什麼態度」、「失戀不敗」、「咖哩辣椒」、「7月7日晴」、「我的麥克風」、「愛上未來的你」等12首歌曲之視聽著作起訴,嗣於101年11月2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追加203 首歌曲,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時主張12首歌曲遭侵害,與嗣後追加之203 首歌曲遭侵害所主張之賠償範圍,顯非相同,且尚未依法確定起訴請求範圍並繳納裁判費,其追加部分並非合法云云,惟原告主張追加之203 首歌曲與原起訴之12首歌曲均為型號S-888 美華電腦伴唱機(下稱系爭伴唱機)中原告認涉及侵權之歌曲,經核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聲明本身並未擴張請求金額,並無請求範圍不確定及未繳納裁判費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理由,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員工於99年9月14日至訴外人00000000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000000公司信一展售中心,購得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出品之系爭伴唱機,初步發現系爭伴唱機中有12首非法重製原告自00000000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經原告進一步核對系爭伴唱機所附歌本,歌本內之歌曲及點閱系爭伴唱機後,發現不僅有起訴狀所陳之12首曲目,包括原起訴12首曲目共有215 首歌曲(下稱系爭著作,詳附表)為原告享有專屬授權原聲原影之視聽著作。又系爭電腦伴唱機所附保固服務卡上之機器維修地址為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里○○○路○○號,即被告松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喜公司)之地址,而被告松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俊鴻之名片職稱為被告美華公司之協理,被告林嘉愷與被告游俊鴻作為被告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行使被告美華公司與被告松喜公司之職務時,明知未獲授權,共同將系爭著作直接重製於系爭伴唱機,並將此重製物提供與訴外人0000公司交易與流通,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中之重製權與散布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是認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被告游俊鴻、被告松喜公司等人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享有專屬授權之重製權、散布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至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伴唱機並未於機器上有任何家用或營業用之標示:

⒈原告於購買系爭伴唱機當時,0000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以及系爭伴唱機附具之保固卡上皆無任何家用、營業用字眼。被告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伴唱機並未於機器上有任何家用或營業用之標示,甚至系爭電腦伴唱機所附歌本亦未明確就家用或營業用機器為標示。

⒉被告辯稱系爭電腦伴唱機殼上貼有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僅供家庭娛樂使用」標籤貼紙。惟查,被告於市面上販賣之系爭伴唱機並未有此貼紙,被告等企圖以事後個案貼上標籤的方式混淆視聽,實不足取。再查,一張0000唱片「僅供家庭娛樂使用」標誌貼紙亦不足以證明系爭伴唱機即為家庭用機。矧本件系爭著作皆為0000公司專屬授權之歌曲,並非0000公司,實難想像被告僅以該標誌貼紙即足以證明系爭伴唱機為家庭用機。又系爭伴唱機為家庭用機或營業用機應屬被告於機器出廠時所為之設定(被告等所生產之機器是否有明確就家用或營業用機器為標示並區分,尚屬前提問題),與被告美華公司就該機器內所載歌曲之授權取得究為家庭用或營業用,係屬風馬牛不相及之二事,不容混淆。

⒊依系爭伴唱機所附歌本所載,「本伴唱機之原廠內建歌曲均為合法版權重製,使用人如欲公開場所為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時,應另向著作權人或團體申請公開使用授權。」依此運作模式,應係「使用人」向著作權人或團體申請公開使用授權,被告美華公司於生產伴唱機當時並未出租或出售,如何能預期使用人是否僅作家庭使用,又何以得區分「家用」與「營業用」。矧系爭伴唱機係於被告松喜公司倉庫查獲,皆係甫生產完成之伴唱機。使用人是否申請公開使用授權既係後階段行為,被告美華公司無從預知,故本件被告等主張「家用」與「營業用」伴唱機之區分並無實益。

㈢原告就系爭著作全部取得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

⒈原告並非僅憑0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及0000公司之負責人均為000000,即認0000公司之所有權利為0000公司當然繼受,實則0000公司與0000公司雖分別係獨立之法人,然0000公司於88年為0000公司所購買,成為0000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且公司所在地、代表人均相同,輔以0000及0000公司之聲明書所述:「本公司所享有之錄音著作權或專屬授權,均統籌由0000唱片行使權利,故0000唱片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為其之資產,並無本公司轉授權0000唱片相關文件可以提出。」等語(環球公司亦同),及0000公司及0000公司代表人000000先生於101 年2 月15日到庭證述:因0000公司已對0000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為合約單純化,皆僅以0000公司出名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著作取得合法授權之授權合約書、補充協議等係因統籌管理及作業慣行之故,始僅以0000公司為立書人,因此並無0000公司轉授權0000公司之相關文件。

⒉被告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辯稱原告其中119 首歌曲自始未取得原權利人0000公司之專屬授權云云。惟該處分書因原告已於法定期間聲請交付審判而尚未確定且多有違誤,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從拘束法院。

⒊被告等憑0000公司、0000公司於經濟部董監事登記資料,辯稱「根本非原告所稱0000公司為0000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以此推論0000公司針對0000公司及000000公司所發行之歌曲無權授與原告公司,故其中120 首歌曲從未經合法授權云云。查0000公司於101 年4 月3 日於另案中已針對其有權處理000000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公司)或0000公司授權一事說明,「查0000公司係由000000 公司於88年9 月間更名而來,而0000公司係於88年4月間由荷蘭商000000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為0000公司唯一股東,並指派公司董監事執行業務,…0000公司與0000公司之董監事均相同,且均由位於荷蘭之荷蘭商0000音樂公司指派,足證本案相關歌曲,不論係屬000000公司或0000公司,0000公司均有權處理授權事宜,合先陳明。」可知被告說詞顯然薄弱,實不足為據。

㈣原告就101 年11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追加起訴之203 首歌曲並未罹於2 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購買之系爭伴唱機發現有非法重製系爭著作後,報警處理,於100 年1 月12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松喜公司搜索,然於時間壓力下,僅當場勘驗「BOOM」等12首歌曲,扣得載有侵權歌曲之美華K-769KALATECH電腦伴唱機50臺及WD硬碟1 個,就其餘203 首歌曲係勘驗扣案伴唱機後始明確知悉並確認,消滅時效當應自知悉時起算。職此,時效應自100 年1 月12日搜索當天起算,系爭著作既已於102 年9 月11日起訴,自無逾越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㈤被告美華公司未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著作:

⒈被告美華公司於90年1 月1 日及92年,與0000公司、0000公司簽訂使用同意合約書,合約書簽約不久,被告美華公司因財務問題,僅支付0000公司於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1億餘元授權金之40% ,致0000公司未續交視聽母帶,被告美華公司為繼續取得視聽母帶,故於92年2 月與0000公司、0000公司就上開合約書之授權金給付及履約等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依據92年2 月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第5 條規定,被告美華公司須於92年4 月底前就舊歌達成一定合作條件及正式簽約,0000公司及0000公司才同意第1 條第2 項權利金給付方式,惟被告美華公司遲未簽立舊歌合約,0000公司、0000公司自未同意上開權利金分期支付方式;協議書第1 條第6 項復約定,自簽訂協議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美華公司如未能與000000000 及0000000 簽訂正式供貨合約,被告美華公司則同意無條件終止本補充協議書,被告美華公司於上開時間內僅與0000000達成供貨協議,而未與000000000 簽約,依上開約定,補充協議書應於92年12月31日終止,此可由0000公司93年1月2 日委請0000法律事務所發予美華公司函文可知。是故0000公司於92年5 月1 日即函知被告美華公司總經理000000授權期限已到期,0000公司於92年9 月4 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可知被告美華公司與0000公司、0000公司之授權契約早於92年5 月1 日時終止,或至遲於93年1 月2 日終止,被告美華公司自無權再使用上開合約書所授權之歌曲。而舊歌是否可繼續使用,應以簽訂「舊歌授權合約」為前提,系爭著作中,148 首屬於舊歌歌曲,被告美華公司自始未提出合法使用依據,顯見被告美華公司未曾就該148 首歌曲與0000公司訂有授權契約,侵害著作權之事實即已明確。

⒉被告美華公司自稱其取得權利可永久使用云云,同前所述,其既無法與0000及000000簽訂正式供貨契約,即無法與0000、0000公司簽立舊歌合約,無從履行所謂補充協議書之條件,依該補充協議書之立約精神,係為更新原合約之約定,即依該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契約關係實已終止。原合約既為補充協議書所取代,解釋上無從回歸適用原合約,否則補充協議書之立約精神將遭架空。據此,被告美華公司並未經合法授權使用系爭著作至為明酌。

⒊電腦伴唱機市場並無一次授權永久使用之慣例:

⑴依據唱片業界實務,唱片公司有將視聽著作授權伴唱帶業者永久使用之契約,因其權利影響甚鉅,該契約必定於契約內容中明確以文字載明,不容有任何模糊或類推解釋之空間。其目的通常係避免較「小型之唱片公司或個人」因資金狀況不穩定隨時可能終止合作關係,而要求唱片公司以永久使用作為契約內容;反之,若是資金雄厚之大型唱片公司則通常採取非永久使用授權之形態,合先敘明。

⑵0000公司係國際性唱片公司,具有雄厚之資力,並有一定之強勢性,均以固定短期年限為授權之期間,絕無可能同意與被告美華公司簽訂永久使用之契約。且觀諸環球公司函覆士林地檢署之陳報函:「㈠0000公司(下稱本公司)及0000公司自90年起授權與美華公司使用錄音、語文、音樂、視聽著作之重製、公開演出、公開上映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契約如附件所示使用同意合約書二份及補充協議書一份。㈡…授權期間則為系爭合約書第2 條所定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係指92年使用同意合約書)」,足徵被告美華公司與0000等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係「授權期限」,並非「永久使用」,故被告美華公司等辯稱合約結束後仍可以永久使用系爭歌曲云云,顯然與事實相悖。

⑶證人000000於101 年2 月15日相關刑事案件開庭時證述:100 年11月8 日陳報函附件2 之92年使用同意合約書(合約B )第2 點之所以加入附件1 之90年使用同意合約書(合約A )所無之括弧內容,並解釋「唱片公司及卡拉OK代理商是就新歌發行所簽約,卡拉OK公司在授權合約期滿後,就不得再重製所授權的歌曲,在90年後,因為伴唱機開始發展,美華公司提到授權的歌曲已經重製在機器上,合約期滿後很難把已經灌在機器內(註:營業場所)之歌曲拿掉,所以討論後才在契約上加上。」據此,上開0000公司負責人已明確證述,該「惟就授權含VOD …丙方仍可繼續使用」之契約解釋,並非就未灌入之歌曲授權永久使用之意思。關於0000公司授權美華公司之契約,0000公司既為契約當事人,更應尊重其對契約的解釋,被告林嘉愷等並非當初代表美華公司簽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解釋更與0000公司相悖,豈可能有如此完全矛盾之解釋。且90年簽訂之合約A 既無括弧內容,至少屬於90年度00000000年約之66首歌曲均已不得再為使用,故被告美華公司辯稱對系爭曲目有永久使用權限云云,實屬無稽。

⑷0000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另案所附之授權著作明細表上載有「授權合約簽署期間」,核其簽約時間除上開66首屬90年度00000000年約之標的外,其餘149 首發行日期更早於90年度00000000年約發行曲目,據此,該149首歌曲之授權來源應為被告美華公司與0000公司、0000公司更早期之授權合約,被告美華公司等何以得據以稱系爭著作有屬於91年、92年合約之標的者,豈可單憑該91年、92年合約有「繼續使用」字眼即稱之有取得永久使用之授權。

⑸被告美華公司前總經理0000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使用同意合約書第2 條中所載「惟就授權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中甲乙方授權由丙方使用之單曲,均於合約期限後丙方仍可繼續利用」並非指被告美華公司於授權期滿後可繼續重製歌曲至新伴唱機後販售,只有VOD 系統才有例外,一般伴唱機並非此部分所規範之事實。本件侵權事實相關扣案物為一般伴唱機,核與0000上開證述相符,亦為承辦檢察官所肯認。矧依上開事證,亦經0000公司明確表示系爭合約業已於92年間終止,縱認系爭合約無終止情事(假設語)亦已於94年12月31日期滿,被告美華公司即不得再行重製、生產並銷售系爭合約授權曲目之伴唱相關產品。準此以言,被告美華公司至遲於94年12月31日後即不得再代理發行0000公司及其旗下子公司所屬歌曲之伴唱相關產品,然原告竟於100 年間搜索並勘驗發現被告美華公司製造之系爭伴唱機中載有非法重製之215 首歌曲,系爭伴唱機器均係於96 年以後製造之新機型,則被告美華公司顯然係於系爭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仍非法重製而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甚明。

㈥損害賠償部分:

⒈計算方式一:多年來因被告等所生產之伴唱機歌曲眾多(含非法重製歌曲),以致消費者較易選擇曲數眾多(對於利用者而言,所需支付之授權金相對低廉)之伴唱機,致使原告公司喪失利用人欲利用原告公司歌曲而應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機會,為原告公司多年來之可得預期之利益。本件系爭伴唱機為一般伴唱機(又稱小VOD ),系爭伴唱機於臺灣本島出租量一年約有2000台(保守估計)。若以出租方式計算,一臺機器月租至少收入3,000 元,乘以一年12個月,一臺機器年收入亦有3 萬6 千元,故2,000 台機器年收入亦有7,200 萬元,侵權時間若以7 年又7 個月計算,原告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5 億4600萬元(7200萬元×7 年+700 0萬元×7/12年);侵權時間若以5 年計算,原告公司可得預期之利益至少有3 億6000萬元(7200萬元×5 年)。

⒉計算方式二:參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及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系爭伴唱機於臺灣本島出租及銷售量一年約有5,000 台(保守估計)。若以出租方式計算,一臺機器月租至少收入3000元,乘以一年12個月,一臺機器年收入亦有3 萬6 千元;若以銷售方式計算,一臺機器市值3 萬元。不論出租或銷售,若均以一年3 萬元計算,以美華伴唱機5,000 台之市占率,估計美華公司一年營業收入至少高達1 億5 仟萬元。又依原告主張0000公司、0000公司、美華公司之授權業於92年5 月1 日終止,被告等侵權期間長達7 年又7 個月,亦有11億3750萬元(1 億5 仟萬元×7 年+1億5 仟萬元×7 /12年)之收入。系爭電腦伴唱機中具合法版權者約有一萬首歌曲,所含歌曲包含原聲原影型式(約占3000首)及非原聲原影型式(約占7000首),若以代理商自唱片公司取得之成本計算,非原聲原影型式之成本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惟原聲原影型式之成本動輒數十萬至百萬不等,利潤差距至少為十倍以上(暫以10倍計算),本件「原聲原影型式」與「非原聲原影型式」購歌成本比例約為10:1 ,以此計算,本件215 首原聲原影歌曲約佔總收入6609萬7900元。【11億3750萬元×(215 首×比例10)÷(3000首原聲原影×比例10+7000 首非原聲原影×比例1 )】。假設依被告美華公司主張94年合約屆至之基準計算,被告侵權期間長達5 年之久,亦有高達7 億5000萬元(1 億5 仟萬元×5 年)之收入。被告等以此犯罪營生,透過經銷商銷售,其經營此行業甚久,對智慧財產權相關規範應有認知,犯罪持續期間及數量非少,已使歌曲市場重創,本件被告等侵害情節甚為重大,至少判命被告等連帶給付2 千萬元。

⒊被告松喜公司、負責人游俊鴻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游俊鴻除擔任被告松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尚分別為00000000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0000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法人董事即0000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之代表。又被告林嘉愷亦係臺灣數位公司之董事、0000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林嘉愷亦持有0000公司股份1000股並擔任董事一職,顯見被告游俊鴻與被告林嘉愷之關係密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17 號案件亦於99至100 年間對「新北市○○區○○路○○號」即上開00000000公司(實為美華直營部)所在地進行搜索,查扣數臺美華伴唱機等其他相關物件,既00000000公司內部查有被告美華公司之產品,合理推測該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之關係密切,被告游俊鴻又係該公司之代表人,應對該公司與被告美華公司間合作事項(包含交易價格、產品內容等)頗為了解,故於合作過程中,因被告美華公司製作成本遠較一般經合法授權之伴唱帶公司為低,其販售價格自低於一般市場價格數倍而極不合理,又因被告美華公司近年侵害著作權官司不斷,與上下游廠商之交易亦多少受有影響,均足證被告游俊鴻對被告美華公司從事盜版歌曲伴唱帶事業一事係屬明知,十幾年來被告松喜公司卻與被告美華公司合作生產伴唱機,故兩者有侵害系爭視聽著作之意思聯絡,且行為關連共同,原告請求兩家公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

㈦爰聲明:

⒈被告美華公司與被告林嘉愷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松喜公司與被告游俊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林嘉愷與被告游俊鴻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原告就系爭著作,僅有營業用之專屬授權,縱被告美華公司之家用電腦伴唱機有侵權之虞,原告亦非權利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

⒈視聽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7月25日智著字第09400061280 號函釋及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MPA (MPA )101 年8 月1 日音代協101 蘭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知就伴唱機授權契約,會區分「家用」及「營業用」不同之授權方法、內容、及使用區域。

⒉原告自93年1 月15日迄今,經0000公司授權之93年1 月15日合約書、95年2 月20日所為之補充協議之前言、及第3、4 、5 條條文及95年7 月18日之補充協議3 之前言、及第3 、4 、5 條條文;95年10月25日之合約書中第1 條、第2 條第1 點、第2 點(1 )、(2 )(4 )、第4 條第2 點、第9 條第5 點,在在可證,0000公司授權原告專屬授權之著作及授權產品,均僅限於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而授權產品,亦僅限於營業用伴唱帶(VHS)、營業用伴唱機(大、小VOD )之重製權;且原告可茲取締盜版權限,亦僅限於被授權著作產品於000 及卡拉OK等供歌唱營業場所之盜版取締及訴訟事宜。

⒊原告就系爭著作之授權依據,依其與0000公司簽署之相關被授權合約內容、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1 年1 月12日公壹字第10112600391 號函,可證原告從未取得系爭著作於家用伴唱機之專屬授權,對家用伴唱機業者涉及之重製行為,實非專屬被授權人,故就被告美華公司等人重製系爭著作於系爭伴唱機之行為,自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此即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規定反面解釋可證。

㈡原告就系爭著作中其中120 首歌曲未經合法授權:

⒈系爭著作中有高達120 首屬0000公司發行,且0000公司並非被0000公司併購,而是被訴外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所併購,根本非原告所稱0000公司為0000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是原告稱「0000公司於88年為0000公司所購買,成為0000公司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⒉原告所提原證14「一、…0000公司係於88年4 月間由荷蘭商000000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為0000公司唯一股東…」亦與原告就0000公司為0000公司購買,為0000公司百分之百子公司一詞,顯然相互矛盾,並非可採。縱0000公司、0000公司為母子公司,然查母子公司間屬於公司法上關係企業,依公司法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國貿上字第5 號判決,在在揭示母子公司間,依法各自保有法人格獨立(含著作財產權),故其原有之法律權利及義務,營業行為,並不歸屬彼此母子公司相互享有。

⒊原告提出0000公司及0000公司名義出具之聲明書,以證系爭著作業經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云云。然據,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75 號不起訴處分可證,縱有0000、0000公司之聲明書,亦係事後做成,0000公司為避免自己違約損賠而為,故此等聲明是否為當初原告經過授權之權利內容,尚有疑義,並非可採。

㈢原告追加起訴之203 首歌曲已於罹於2 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原告於起訴狀及另案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0號著作權案件皆自承其員工000000於99年9 月14日至訴外人0000公司000000公司信一展售中心購買系爭伴唱機,即發現系爭伴唱機有非法重製系爭歌曲,可知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故其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2 年。是以,原告稱非購買當時即知悉系爭著作,係後來自行勘驗始可知悉云云,顯與原告前開另案自承之事證未符,並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2 年,最遲應於101 年9 月15日即應提起,惟原告卻遲至101 年11月26日追加203 首歌曲,已超過著作權法第89之1 條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之2 年時效期間,自不得再為請求。

㈣系爭著作無論新舊歌曲,被告均有權繼續利用:

⒈新歌部分:

⑴0000公司、0000公司、被告美華公司於91年7 月15日所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2 條及92年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中第2 條,皆明文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之電腦伴唱機系統中,如使用有0000、0000公司授權被告美華公司使用之單曲,於合約期限後,被告美華公司仍可繼續利用之約款,故被告美華公司依據91年7 月15日所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2 條及92年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中第2 條約定,就被告美華公司之VOD 電腦伴唱機系統,既載明合約期限後仍可繼續利用、使用之特別授權,是系爭電腦伴唱機中使用0000、0000公司前開合約原授權使用之視聽著作,自無不法,僅不再享有專屬暨獨家發行權限。

⑵況查,被告美華公司與0000公司、0000公司分別於90年1 月1 日、91年7 月15日、92年簽立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2 條、第7 條皆約定,0000、0000公司將來新發行之視聽母帶各300 首,除專屬授權被告美華公司獨家發行外,相關合約授權期間,原約定雖為兩年,但若合約屆滿時,0000公司、0000公司尚未交齊各300 首歌曲時,應自動延長期限至交齊歌曲為止。而0000公司、0000公司迄今並未交齊前開各合約之300 首視聽母帶,故被告美華公司依據現仍有效之90年度合約、92年度合約及三方使用同意合約書,就系爭著作中新歌部分之重製、利用行為,仍屬合法有據。是被告美華公司仍為系爭著作中新歌部分之專屬暨獨家發行人,而原授權之著作財產權人即0000公司,根本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即原告,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此由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後段自可明證。

⒉舊歌部分:依據90年度合約、92年度合約或92年使用同意合約書第1、2 、7 條約款,就0000公司、0000公司新發行之視聽母帶部分,尚未交齊合約約定各300 首歌曲,故前開三份合約現仍有效存續。因補充協議書訂立時,0000公司、0000公司尚未交齊300 首歌曲,90年度合約尚未履行完畢,故三方於補充協議書第2 條但書特別載明,被告美華公司於合約第二年以後,使用0000公司、0000公司已發行1000首舊歌之使用費,係以美華公司90年度合約已交付0000、0000公司之權益金抵付。又查,被告美華公司就90年度合約權益金,早已支付0000、0000公司,此於補充協議書第2條但書載明「但丙方於原合約(A ,即90年度合約)中已交付甲乙方之權益金,…」等語,可證之。故被告美華公司現就0000公司二人已發行之舊歌1000首範圍內第二年以後之使用費,既以業經交付0000公司二人之90年度合約權益金抵付,且使用期限並未載明到期日,是被告美華公司現就0000公司、0000公司已發行之舊歌1000首範圍內,依約仍可繼續使用。

⒊原告以原證15傳真函主張92年5 月1 日終止相關契約,被告美華公司等否認收受該份文件,如原告據此為主張,依法應先就該份文件已合法通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前開文件被告已收受,惟查,被告美華公司委託開瑞法律事務所於93年1 月19日以九三瑞信律字第0106號律師函,通知0000、0000公司其終止不合法,且該二人90年度合約及92年度合約,尚未履行完畢,依約仍有交付剩餘視聽母帶之義務,故合約至交齊歌曲數為止,仍繼續有效。故於0000、0000公司二人各交齊300 首歌曲數前,三方所簽署之90、92年度合約仍繼續有效,否則0000公司自93年1 月2 日發函終止迄今約近10年,何以未見原始權利人0000公司向被告為權利主張。況就系爭著作,0000公司代表人000000於另案偵查時,到庭證述曾授權被告美華公司使用在案,且權利金於92年底前,仍有餘款未扣完,故可用以扺付1000首舊歌之第2 年以後之使用費。

⒋原告另稱「無法與0000及000000簽訂正式供貨契約,及無法與0000、0000公司簽立舊歌合約,無從履行所謂補充協議書之條件,依據補充協議書之立約精神,更新原合約之約定,即依該補充協議書約定,雙方契約關係時以終止…。」云云,然查,被告與0000、0000公司之補充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本補充合約書為雙方協議後補充原合約書之不足,有異動之條款應以新約定條款為依據,其性質視為原合約書之一部。」可知,異動條文雖以補充協議為據,其餘部分仍應以原90年、92年度之使用合約為據,故補充協議書僅係原合約之一部,不因補充協議書異動條款無效或未履行而影響原合約內容。況補充協議書第2 條可證縱補充協議書之條件,被告未能與000000、0000訂立正式供貨契約,原合約書仍為有效,且被告與0000、0000公司之90年及92年使用同意書之每首歌曲專屬獨家授權費及廣告贊助費尾款,依約本無需再為任何給付,且被告美華公司亦無違反合約約定。000000前開證述所稱被告「自2003 年底計算後,全數扣完,仍有不足」,顯與前開補充合約第2 條之約定不符,實非可採。

⒌電腦伴唱機市場有一次授權永久使用之慣例:

⑴業界對於電腦伴唱產品,確實有一次專屬授權期間屆滿之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產品重製、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慣例,經鈞院函詢國內主要唱片業者,即0000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音樂公司)、00000000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0000公司)、香港商00000000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0000臺灣分公司),該三家唱片公司函覆內容一致稱被授權人於專屬授權期屆滿後得依非專屬授權方式繼續利用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不受期限限制。其中00000000公司函覆更稱係屬業界慣例,故被告美華公司就專屬授權後,得依約繼續就伴唱機產品為合法重製、銷售、出租等其他使用。

⑵92年使用同意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3 條之約定,可知0000、0000公司所授權範圍,所謂重製壹次,係指以0000公司、0000公司原交付之視聽母帶版本在,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第二個版本。又音聲多重及電腦壓縮音樂檔案皆同為達成原授權契約目的之儲存媒介,且被告美華公司於取得0000、0000公司之視聽母帶後,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自始皆以原視聽母帶為重製版本,並未以重新編輯或錄製第二個版本,實未逾越契約授權範圍。況被告美華公司即被授權人,當初係支付0000、0000公司較高授權費用取得授權前期之專屬授權,於專屬授權期屆滿後,則依循業界慣例,本不影響被授權人被告就同一授權產品(名稱及型式)/發行公司/發行區域之非專屬授權期,故被告美華公司自得於專屬授權期屆滿,繼續依雙方授權合約規定利用該授權音樂著作於其伴唱產品,並無重製期限限制。原告率以認定被告美華公司與0000、0000公司之專屬代理期間經過後,被告美華公司未取得電腦伴唱機之非專屬授權,顯違背授權歌曲製作的伴唱產品,於一次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可以非專屬繼續就伴唱機產品製造、銷售、出租及其他類似使用之業界慣例,且鈞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判決,採信業界確有該慣例在案。

⑶縱認系爭92年簽訂之使用同意合約書第二條,載有「本合約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但合約期限後含VOD 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之產品仍可繼續使用)。…」惟此乃係業界及美華、0000、0000公司間之慣例,加此文句不過是宣示慣例行事而已。系爭專屬授權合約第1 條第1 至4 項、第3 條之文義與此一慣例相符。

⑷0000公司負責人000000曾代表0000公司將系爭著作轉專屬授權予原告,故其行為與被告美華公司利益相反,亦將影響0000公司對原告是否該當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顯屬利益相反之關係人;又000000擔任董事之關係企業0000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另案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案件,函覆鈞院「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例如MIDI檔案),說明如下:一、本公司對於授權詞曲作成伴唱產品,均給予非專屬授權。如果被授權人特別要求專屬授權,本公司會給予一定期間(一般為6 月或12個月)之專屬授權,專屬期間屆滿後轉為非專屬授權。二、對於重製之授權,並無期限限制。」顯證被告美華公司於系爭歌曲專屬期間屆滿後,本即轉為非專屬授權,且對於歌曲著作之同一版本電腦伴唱機重製之授權,並無期限限制,否則0000公司此一國際唱片公司,怎可於94年片面宣稱終止與美華之授權合約後,迄今未曾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是以,原告嗣於被告美華公司之後,所取得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本不影響被告美華公司於前業已取得0000、0000公司就系爭歌曲之合法授權,此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2 項之法條明文揭示之意旨,故被告美華公司生產之系爭電腦伴唱機自無不法。

㈤如被告美華公司需負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著作得請求之具體金額如下:

⒈依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計算方法一「行使權利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扣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之計算式,計算結果亦為0 元,並非原告所稱5.46億元或3.6 億元之損害,其計算式不僅數字錯誤百出,亦未具體舉證計算依據,顯非可採。系爭伴唱機僅為家用伴唱機,被告從未用以出租,該部分之收入自屬為0 元,根本無原告所稱有一年出租2000台、一臺月收入3000元為計算,原告卻未提出「被告有出租系爭伴唱機」、「出租收益為何」、「每年出租臺數」、「每臺都有侵害原告系爭215 首歌曲」之證明依據為何,故其計算方式,實非可採。況此計算式未將系爭著作是0000公司陸續發行,並非每首歌曲交予被告都達7 年7 月或有5年之事實。退步言,縱論原告可舉證有出租事實,且年出租2000臺、每臺收入3000元,前開計算式,邏輯上亦多有誤:以每臺伴唱機每月出租收入3000元,但原告內建有1萬5 千餘首歌曲,縱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亦包括在內,以平均一首歌曲之出租收益,僅43元(即215 首/1.5 萬首歌X300 0元),一年516 元,縱以每年出租2000台計算,年度收入亦僅有8.6 萬元,縱以7.7 年計算,原告所失利益,合計65萬2163.8元(即系爭著作每台每月之平均收益43元X2000 臺/年X7又7 /12年)。以5 年計算收益為43萬元。

⒉原告計算方式二主張「㈠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亦為0 元抑或430 元等語。惟查系爭伴唱機僅為家用伴唱機,被告從未用以出租,該部分之收入自屬為0 元,詳如前述。原告就前開計算自始未舉證「每臺機器年出租3.6 萬元」、或「被告有出售5000台系爭伴唱機」之依據,是據此計算亦非可採。況系爭著作僅佔原告系爭伴唱機約1 萬五千首歌曲中約1 % 之極小部分,以原告起訴之事實,僅就系爭伴唱機主張侵權行為,故縱有出售系爭伴唱機,其收益3 萬元(尚未扣除成本),而系爭著作被告每臺僅約430 元利益(215 首歌/1.5 萬首X3萬元/臺)。且原告自承其並無經營伴唱機銷售市場、亦非家用伴唱機廠商,故自無家用伴唱機之營收利益可能,本不可能受有任何損害,故得請求數額為0 元。退步言,縱原告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惟原告所提計算方式二,並未證明其數據來源、出售系爭著作之伴唱機臺數來源依據,其原聲原影3000首及非原聲原影7000首之歌曲數量、其各自費用進價比例10:1 之計算來源,皆未提出任何證明說明,顯非可採,被告實無從據此答辯。甚且若以原告起訴之系爭伴唱機,以原告價購3 萬元,內建約有1.5 萬首歌曲,被告主張系爭著作亦僅占有整臺伴唱機之1%,縱原告銷售利益未扣除製作成本費用,亦僅有受有430 元之損失(215 首歌/1.5 萬首X3萬元/臺)。

㈥被告松喜公司、負責人游俊鴻並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被告松喜公司,係被告美華公司電腦伴唱機之代工組裝廠商,待被告美華公司交付電腦伴唱機硬碟後,再加以代工代料方式組裝外部機殼完成(如系爭伴唱機)。此有被告松喜公司向國稅局所為「貨物稅產品登記申請書」所載成本項目中並未包括硬碟,即可證之。

⒉原告另以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7 號稱被告游俊鴻對美華公司從事盜版歌曲乙事係屬明知云云,該案與本件侵權事實無涉,原告無的放矢,顯係欲藉故他詞,迴避依法應盡之舉證責任,實非有據。

⒊是以,被告松喜公司及其被告游俊鴻僅就被告美華公司提供之硬碟,僅單純負責代工代料為機殼組裝,並未從事硬碟拷貝、燒錄等重製行為,可證被告松喜公司及被告游俊鴻二人實未從事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行為。故原告若未能證明系爭伴唱機係由被告松喜公司重製、亦未能證明被告松喜公司就系爭著作內容是否侵害著作權,有何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㈦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參本院卷㈡第340 、34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員工於99年9 月14日至訴外人0000公司之000000公司信一展售中心,購得被告美華公司之型號S-888 電腦伴唱機。

㈡被告美華公司之系爭伴唱機內有系爭著作共215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自反面解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外,自無由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㈡查依原告與0000公司93年1 月15日合約書第1 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間內,甲方(按指0000公司)授權乙方(按指原告)依本合約之規定於本合約授權地區及授權期間內獨家代理發行經銷本合約授權著作(依本合約第二條第1 項所定)之營業用授權產品(依本合約第二條第2 項所定);…。」(本院卷㈡第292 頁)。再參酌該合約書第2 條、第4 條,原告與0000公司95年2 月20日之補充協議前言、第3 、4 、5條,95年7 月18日之補充協議三之前言、第3 、4 、5 條,95年10月25日之合約書第1 、2 、4 、9 條等約定(本院卷㈡第296 、302 、305 、307 頁),可知原告取得0000公司發行之營業用原聲原影單曲伴唱視聽著作,僅限於營業用授權產品之專屬授權,此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㈢第86頁),至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稱系爭伴唱機為家用伴唱機乙節,固為原告否認,稱:被告美華公司所生產之伴唱機於出廠時根本未區分家用機或營業用機,系爭伴唱機是否為家用,須由被告舉證云云。惟查,原告之員工000000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12月10日調查時,已陳述系爭伴唱機為家用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06 至107 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伴唱機正面照,可知系爭伴唱機貼有0000唱片「僅供家庭娛樂使用」標誌貼紙(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09 頁;兩相比對並參酌本院卷㈢第109 頁照片下有另案編頁,可知該頁照片應確與本院卷㈠第23頁反面照片相同,均為原告於另案提出者);再參以系爭伴唱機所附歌本載明:「本伴唱機之原廠內建歌曲均為合法版權重製,使用人如欲公開場所為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時,應另向著作權人或團體申請公開使用授權。」,有原告提出之歌本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㈢第12頁),可知系爭伴唱機並未事先取得公開播送或公開演出之授權;而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伴唱機尚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授權,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由此可知系爭伴唱機確為家用伴唱機無訛,原告上開所稱,要不足採。

㈣綜上,系爭伴唱機既為家用伴唱機,顯然不在原告受0000公司專屬授權之授權範圍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重製系爭著作於系爭伴唱機內,有何侵害其受專屬授權之著作權利情事。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㈤原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扣案伴唱機及歌本,證明該案扣案之伴唱機為營業用,並確定侵權歌曲之曲目及總數,惟查,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起訴時及於101 年11月28日追加時均以原告於99年9 月14日至0000公司購買被告美華公司生產之美華型號S-888 電腦伴唱機中有非法重製系爭著作為基礎事實,此觀諸原告起訴狀及爭點整理狀即明(本院卷㈠第6 頁、第96頁反面),嗣經兩造辯論,本院於102 年6 月5 日宣示將在102 年7 月17日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本院卷㈢第86頁)後,原告始於102 年7 月1 日具狀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且原告自承另案扣案物並非起訴書所載美華S-888 型號之電腦伴唱機(本院卷㈢第167 頁),而觀諸其聲請理由,係其「合理懷疑」系爭著作可能亦出現在另案扣案之50台伴唱機,且另案扣案伴唱機亦可能有除系爭著作外原告受專屬授權之著作,故未特定其伴唱機型號及著作為何,是原告此一證據調查聲請,完全逸脫其起訴及追加之基礎事實,顯然目的在利用本院為其「蒐集」被告是否尚有其他侵權事證,而非聲請本院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調查」證據,從而,原告此一調查證據聲請,顯然不當,難以允准。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歐陽漢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