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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滕允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立天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對人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支票號碼 BB0000000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之台灣銀行支票乙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4396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以下同)15萬元後,前開執行事件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 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提存15萬元(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79號)。茲兩造間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 號再審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終結。兩造間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亦因相對人已收取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而告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14日收受催告,迄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原法院96年度存字第6179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5號判決、原法院97年6月12日北院隆96執亦字第74396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及本院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相對人於97年9月16 日收受通知,迄未為返對之意思,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6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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