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號
- 聲請人
- 十全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