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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號

聲請人
十全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再審判決確定,依上說明,應由第一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之,依首開法條所定,應由本院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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