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61號
- 聲請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間接送達或稱補充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張元盈,惟其於民國 (下同)97 年6月12日始將鈞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交付予伊,此有張元盈所立之送達證書可證,故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點,應以伊實際收受文書時,即97年6月12日始生效力。又張元盈雖為中度精神障礙,長期吃藥,記憶力忘記,但非禁治產人,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即可,毋庸對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文書之意義辨別。且張元盈於97年6月12日所立之送達證書證據力,於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前或後所製作,均不影響97年6月12日送達證書之效力。原確定裁定認定應自97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據為再審理由所主張者為原確定裁定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係於97年3月26日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錯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執為再審理由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