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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

上訴人
美商晶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規定,亦為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3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1,942,412元。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裁定命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正本已先後於同年5月13日送達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於同年6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參。惟上訴人除於5月25日繳納25,508元外,尚餘1,916,904元迄未補繳,亦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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