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卡文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恩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魏翠亭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魏順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地址「設桃園縣楊梅鎮○○里○段161之2號」記載,應更正為「設桃園縣楊梅鎮○○路○段161之2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