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
- 抗告人
- 甲○○ 台北市○○路166巷16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有關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於民國 (下同)97 年1月24日所為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見原法院卷46、48、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法院應定期限先命補正,乃原法院並未定期限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其再抗告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