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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

變更姓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鄉誠楊豐卿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

抗告人
甲○○ 台北市○○路166巷16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關於第三審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有關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於民國 (下同)97 年1月24日所為96年度家抗字第70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見原法院卷46、48、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原法院應定期限先命補正,乃原法院並未定期限命抗告人補正,即逕以其再抗告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揆諸首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6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姓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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