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周洋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李明諭律師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逸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峪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柏有為律師
-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 尹純孝律師
- 設臺北市○○區○○路527巷8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理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周洋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周洋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6年5月9日向訴外人蔡張芳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樓房屋作為營業地址,並於89年10月7日續訂租約,租賃期限至91年10月6 日,惟期滿繼續使用未訂立書面契約,致變為不定期租賃。嗣93年8 月間因遭艾利颱風侵襲,三重市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上址,致周洋公司受有電子五金零件及電腦等損失,周洋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賜讚乃於93年9 月16日委託上訴人丙○○代為處理求償事宜。丙○○遂於93年10月15日書立「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個案理賠申請表」,並檢具財物修理發票、損失財物現場照片等物,向被上訴人申請艾利颱風風災理賠新台幣(以下同)157萬5,476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通知周洋公司補提承租上開房屋之證明,並告知捷運局規定不得一案二賠,屋主即訴外人蔡張芳已向被上訴人申請通案理賠,並經核發理賠金3 萬元,周洋公司如要申請,應協商屋主放棄申請,並返還已核發之理賠金。周洋公司、丙○○旋請求蔡張芳協助,惟未獲同意,丙○○為取得理賠金,竟擅自偽刻蔡張芳印章,偽造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以蔡張芳名義出具放棄申請艾利颱風理賠申請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並由周洋公司繳還蔡張芳所領之賠償款3萬元,再於94年2月21日出具切結書,撤銷蔡張芳申請之通案理賠,由周洋公司領取核發之理賠款147萬8,584元。丙○○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有罪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7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函文告知,始悉上情。
㈢周洋公司、丙○○間,共同基於為周洋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法冒領被上訴人核發之理賠款147萬8,584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已繳回之3萬元後,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44萬8,584元。又周洋公司曾於94年2 月21日書立切結書,承諾不得有冒領行為,否則應無條件將受領之理賠款返還,現周洋公司以不實文件冒領理賠款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周洋公司自應依切結書約定,無條件將所受領之理賠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於原審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⒈丙○○與周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萬8,584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洪賜讚(原審共同被告)與上訴人周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萬8,584元及自97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第2項聲明中之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周洋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44萬8, 584元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周洋公司抗辯略以:
㈠周洋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⑴被上訴人就93年8 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台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之造成原因係有過失:
1.按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之定作人,由其委由承包商施作「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93年8 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台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下稱系爭事故)。
2.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於93年9月2日做成鑑定報告,其結論為:「此次災害之原因純係台北捷運新莊縣CK570C區段標工程之同安抽水站機組擴建的『新建重力閘門箱涵』施工疏失所致,即淡水河之河水倒灌,確係經由前述新建箱涵湧入三重市區釀成淹水之嚴重災害。造成河水倒灌,外水湧入新建箱涵之主因為:破堤前未按原設計施作臨時封水牆(即指被上訴人核准「厚度20 CM」及鋼筋連結方式採「4面植筋」之封水牆),設計監造單位於破堤後,所核准變更之臨時封水牆亦尚未施作。替代防洪重任而於此次倒塌破壞者,乃承包商為工地施工擋水(以防患平日漲潮影響施工)目的所建『抵抗水壓能力較弱』之封水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⑵艾莉颱風來襲,因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台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周洋公司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 樓房屋亦因淹水,致受有電子、五金、零件及電腦等受損,金額為1,478,584元。
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 6「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受災戶損害賠償實施計畫總結報告」(下稱總結報告)第4章第1節所指者,為「慰問金」之發放原則,並非「損害賠償」之規定:
1.依據總結報告第4章第1節「慰問補助金發放標準」載明為:有關艾利颱風受災戶住屋淹水救助金之核發…「受災住戶淹水救助對象認定依上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依實際事實認定之。所稱之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至於受災戶居住事實認定由三重市公所各里長及里幹事認定,是該發放標準僅適用於慰問補助金,而非損害賠償。
2.至於關於艾莉颱風受災戶之「損害賠償」,則應依總結報告第4章第2節所示,分「通案理賠」、「個案理賠」,而周洋公司屬依個案理賠標準所規定之「…或經查證淹水屬實者,其不接受通案理賠或無法申請通案理賠者」之情形,雖周洋公司並非為三重市公所依據總結報告第4章第1節慰問補助金發放標準而製作「慰問金印領清冊」之人,惟周洋公司經被上訴人查證淹水屬實,當然符合個案理賠之申請人。
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6、被上證7「便箋」,僅為被上訴人內部公文,復未經告知受災戶,實無從拘束上訴人,況,同一門牌戶在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如房東及房客都受有損失,只要房東、房客都有居住之事實,應認定為非「同一受災戶」,縱分別申請「通案理賠」或「個案理賠」,自應依總結報告第4章第2節為有無淹水屬實之認定。
⑸訴外人蔡張芳並無因艾莉颱風受有任何損失,被上訴人認定其為颱風受災戶,並發放「通案理賠」,係有發放錯誤之情事: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2點所示因蔡張芳將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 樓房屋出租於周洋公司,其並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2樓」(參上證5,另參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684號偵查卷第13頁),因此蔡張芳就「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 樓」之房屋,即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2.依據前述總結報告第4章第1節「慰問補助金發放標準」載明,三重市公所各里長及里幹事在認定並製作「慰問金印領清冊」時,須以「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為限。蔡張芳並無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 樓」房屋之事實,三重市公所將蔡張芳列為「慰問金印領清冊」之人,係有錯誤。
3.再者,依前述總結報告第4章第2節通案理賠之規定:「凡受災戶為住家或公司行號,應以三重市公所現場調查後,所製作之慰問救助金印領清冊為準,其所受之財務損失,如同意接受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家共同承攬廠商及三重地區受災戶協商賠償委員會所達成之二級制通案理賠標準:「淹水深度未達100公分者,理賠新台幣3萬元整;淹水深度100公分以上者,理賠新台幣5萬元整」者;由受災戶填寫通案理賠申請表(淺黃色表單)及和解切結書並繳交所需證件,經審查通過後逕為辦理撥款。」足見除被上訴人仍須審查通案理賠之申請人是否為「慰問救助金印領清冊」之人外,尚須對於該址之淹水深度予以認定:而蔡張芳並無實際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 樓」房屋,三重市公所將蔡張芳列為「慰問金印領清冊」之人,係屬錯誤在先,而被上訴人對於蔡張芳就有無住於該址,又其淹水深度如何既未經審查,率予核發「通案理賠」,亦有發放錯誤之情事。
⑹蔡張芳既無因艾莉颱風受有任何損失,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之存在:原證6 之同意書,上雖載「…故本人基於使用者已非原屋主的情況下,放棄申請艾莉颱風風災之理賠申請,並同意由承租戶周洋工業有限公司自行辦理災損理賠申請」等語。經查:
1.如前所述,蔡張芳既無因艾莉颱風受有任何損失,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之存在,既無請求權存在,何來放棄之有,該紙同意書並無使蔡張芳之權益受有任何損害;
2.如原證7 被上訴人之「黏貼憑證用紙」所示,足證被上訴人乃基於「個案理賠」於94年2 月21日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與上開「同意書」無涉。
⑺周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施用詐術,被上訴人乃基於「個案理賠」核予上訴人周洋公司理賠金,與上訴人丙○○所涉之刑事案件並無因果關係:
1.原證7被上訴人之「黏貼憑證用紙」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已核予上訴人周洋公司新台幣1,478,584元之理賠金。
2.原證6之同意書,上訴人丙○○係於94年3月21日始提出於被上訴人。
3.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不可抗力,且周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可歸責性,周洋公司自得援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賠償。
4.周洋公司既確實受有損害,對於被上訴人確有請求權之存在,況以被上訴人自承,關於艾莉颱風所造成的受災戶損失的賠償,被上訴人是依據被上證 6「總結報告」來處理(參本院卷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因此足證被上訴人乃基於艾莉颱風之「受理理賠種類及理賠標準」(參被上證 6)之「個案理賠」規定,經其所指定之欣榮公證公司,查證周洋公司淹水以及申請理賠之金額屬實(上證5),始於94年2月21日核予上訴人周洋公司1,478,584元之理賠金(參原審原證7),周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施用詐術,洵與上訴人丙○○是否偽造「蔡張芳」之同意書之刑事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號案件)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周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周洋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5.再者,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關於93年8 月25日所發生之艾莉颱風之「受理理賠種類及理賠標準」(參上證1)明文規定為:「 ㈠慰問補助金發放標準:1.淹水未達100 公分者發放1萬元。2.淹水達100公分以上者發放2萬元。
㈡理賠標準:
1.通案:淹水未達100公分者賠償3萬元。淹水達100 公分以上者賠償5萬元。
2.個案:案件受理依公證公司鑑價與當事人協調同意後發放。
3.汽、機車:案件受理依公證公司鑑價與當事人協調同通案理賠:凡受災戶為住家或公司行號,應以三重市公所現場調查後,所製作之慰問救助金印領清冊為準,其所受之財務損失,同意接受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家共同承攬商及三重地區受災戶協商賠償委員會所達成之二級制通案理賠標準:淹水深度未達100 公分者,理賠3萬元整;淹水深度100 公分以上者,理賠5萬元整。和解者:由受災戶填寫通案理賠申請表(淺黃色表單)及切結書及繳交所需證件,經審查通過後逕為辦理發款。個案理賠:凡受災戶住家、公司行號、公營事業單位、政府機關、公寓大廈地下室、家禽市場、攤商等受災戶經三重市公所現場調查所製作之慰問金印領清冊或經查證淹水屬實者,其不接受通案理賠或無法申請通案理賠者,應填報個案理賠申請表(淺藍色表單)並檢附修繕收據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審核無誤者,依鑑價程序辦理理賠。」因此,周洋公司既實際受有損害,縱無出租人蔡張芳之同意書,亦屬於「其不接受通案理賠或無法申請通案理賠者」,自得申請個案理賠,被上訴人乃基於艾莉颱風之「受理理賠種類及理賠標準」之「個案理賠」規定,經其所指定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證周洋公司淹水以及申請理賠之金額屬實(上證6),始於94年2月21日核予上訴人周洋公司1,478, 584元之理賠金(參原審原證 7),因此周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周洋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㈡被上訴人亦無因此受有損害:依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6號判決(參上證2)所認定:「查被上訴人(按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就系爭事故理賠總額743,284,499元,承包商自行支出225,015,204元,共計968,299, 703元,而被上訴人支付部分,扣除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賠付被上訴人52,500,000元(含保險金50,000, 000元、鑑定費用2,500,000元)部分後,均由承包商事先提供之資金931,028, 904元(含匯入理賠專戶之375,000,000元、法律事件處理費5,000,000元、各期工程估驗款326, 013,700元)支應,被上訴人並已向承包商主張就應支付之全額工程款主張抵銷。」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理賠總額並無支付分文,亦無受有損害之可言。
㈢丙○○與周洋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前所述,周洋工業既確實受有損害,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無請求權之存在,洵與丙○○是否偽造「蔡張芳」之同意書之刑事案件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丙○○與周洋公司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退步言之,本件係有罹於時效事由,關於丙○○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先於94年3 月23日即開立收據表示「繳回通案理賠款改以個案申請」(參上證 3),嗣於94年12月20日即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案申請資料(參上證 4),因而足證被上訴人於94年間即已知情,惟被上訴人遲於97年5 月26日始提出訴訟,故本件係有罹於時效事由,周洋公司並無返還理賠款之義務。
㈤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丙○○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周洋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確有請求權,且上訴人丙○○並無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⑴周洋公司確實因系爭工程,因93年8 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台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受有電子等損失,經被上訴人所委由之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確實金額損失之金額為1,478, 584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⑵周洋公司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不可抗力,且周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可歸責性,因此周洋公司自得援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請領理賠金,因此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所規定之「通案理賠」或「個案理賠」無從拘束周洋公司。
⑶丙○○並無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
1.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爰審酌被告為儘速取得捷運局核發予周洋公司之理賠金,而偽以蔡張芳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蔡張芳、捷運局造成之損害、及其本身及周洋公司並未因而取得不法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蔡張芳致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能儘速取得捷運局核發之賠償金,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等語(參照原證 2判決書第4頁)。
2.依上開判決之意旨,足認丙○○僅為儘速取得捷運局核發予周洋公司之理賠金,因此偽造並提出蔡張芳之「同意書」,而丙○○及周洋公司並無因丙○○偽造「蔡張芳」同意書案件,因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況臺北市捷運局就系爭事故理賠金均由承包商負擔,其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不能責令上訴人負返還之責,原審未斟酌及此,係有違誤。
⑷被上訴人乃基於周洋公司就艾莉颱風之「個案理賠申請表」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與丙○○所涉之刑事案件,並無因果關係:
1.丙○○於93年9 月16日受託為周洋公司代為處理周洋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即被上訴人)提出因艾莉颱風之損失賠償事宜(參原證3)。
2.周洋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艾莉颱風之「個案理賠申請表」(參原證4)。
3.被上訴人於94年2 月21日因欣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算明細表,因而核予賠償周洋公司1,478,584元(參原證7)。
4.丙○○於94年3月21日始提出蔡張芳「同意書」(參原證6)。
⑸由上得知,被上訴人乃基於周洋公司就艾莉颱風之「個案理賠申請表」94年2 月21日即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而丙○○於94年3 月21日(即被上訴人核准後)始提出蔡張芳「同意書」,因此周洋公司就艾莉颱風之「個案理賠」與上訴人丙○○所涉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688號刑事案件,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⑹再查,捷運局北工處主任秘書袁永強,係於周洋公司完成通過所有審查程序,發放賠償金之前,始口頭告知丙○○有關「捷運局一案不兩賠」之規定,惟該規定無從拘束周洋公司,足徵被上訴人已依「個案理賠」之規定,認定周洋公司確實有權獲賠,僅因之前通案理賠發放錯誤予蔡張芳,始要求丙○○出具同意書,適足證明上訴人所抗辯,周洋公司就艾莉颱風之「個案理賠」與丙○○所涉之上開刑事案件,二者並無因果關係,確屬有據。
㈡退步言之,本件確有罹於時效事由:查關於丙○○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先於94年3 月23日即開立收據表示「繳回通案理賠款改以個案申請」(參上證 3),嗣於94年12月20日即函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案申請資料(參上證 4),又蔡張芳於94年間曾向台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指稱周洋工業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就系爭事故之理賠經過涉嫌官商勾結云云,經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局請求調查,因而足證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早於94年間即已知悉上情,惟被上訴人遲於97年5 月26日始提出訴訟,故本件係有罹於時效事由,原審未斟酌至此,係有違誤。
㈢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8, 584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洪賜讚之訴。上訴人等不服,其等之上訴聲明均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丙○○之部分廢棄。㈡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93年間周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原審共同被告洪賜讚,丙○○為周洋公司業務經理,負責處理系爭理賠申請事務。
㈡周洋公司於86年5月9日向訴外人蔡張芳承租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 樓房屋作為營業地址,嗣該址因艾利颱風來襲三重市同安抽水站附近遭河水入侵,致周洋公司受有電子五金零件及電腦等損失。
㈢丙○○於93年10月15日書立「艾利颱風同安抽水站附近河水入侵造成三重地區淹水個案理賠申請表」,並檢具財物修理發票、損失財物現場照片等物,向被上訴人申請艾利颱風風災理賠款。
㈣丙○○擅刻訴外人蔡張芳印章,偽造承租上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以蔡張芳名義出具放棄申請艾利颱風理賠申請同意書交予被上訴人,並由周洋公司繳還蔡張芳所領之賠償款3 萬元,再於94年2 月21日出具切結書,撤銷蔡張芳申請之通案理賠。
㈤被上訴人實際核發理賠款金額為1,478, 584元,且係由被上訴人撥予上訴人周洋公司。
㈥上訴人丙○○冒用蔡張芳名義偽造文書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上訴人丙○○偽造文書有罪確定。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
㈡被上訴人因此是否受有損害?
㈢洪鵩翔、周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周洋公司是否返還理賠款?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因此是否受有損害?周洋公司是否返還理賠款?」部分:
1.93年8 月25日艾莉颱風來襲,因系爭工程同安抽水站附近淡水河之外水入侵,造成台北縣三重市嚴重淹水,周洋公司向訴外人蔡張芳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樓房屋亦因淹水,致受有物物損失,金額為1,478,584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2.依據總結報告第4章第1節「慰問補助金發放標準」所載,有關艾利颱風受災戶住屋淹水救助金之核發,為「受災住戶淹水救助對象認定依上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住屋因水災淹水達50公分以上,且有居住事實之現住戶,以一門牌為一戶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者,依實際事實認定之。所稱之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至於受災戶居住事實認定,由三重市公所各里長及里幹事認定,是該發放標準僅適用於「慰問補助金」,而非「損害賠償」,至為明確。
3.至於有關艾莉颱風受災戶之「損害賠償」,依總結報告第4章第2節所示,分「通案理賠」、「個案理賠」,而周洋公司係屬依個案理賠標準所規定之「…或經查證淹水屬實者,其不接受通案理賠,或無法申請通案理賠者」之情形,雖周洋公司並非為三重市公所依據總結報告第4章第1節「慰問補助金」發放標準而製作「慰問金印領清冊」之人,惟周洋公司經被上訴人查證淹水屬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當然符合個案理賠之申請人。
4.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 6「總結報告」,為被上訴人所製作有關本件水災如何處理、補償、賠償等之有關事項;被上證 7「便箋」,則為其內部之有關『三重市公所未列清冊問題、通案改個案問題、承租人與出租人如何申請問題、大樓地下室、公有市場、公營單位等三重市公所未列慰問金印領清冊,無法檢核等情形,為加速處理理賠作業,研擬處理原則,以為因應』簽擬意見之「便箋」,要均屬被上訴人內部公文,實無從拘束上訴人。況,依該「便箋」之第㈡點之處理原則為:「同一受災門牌承租人(或出租人)申請通案,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請個案時,如通案已支付,個案暫不處理,請支付小組函請雙方自行協調同意後,共同以書面申請,撤銷通案並將已領取通案理賠金繳回,改以個案申請,如尚未支付,函請雙方協調後辦理。」本件情形與之完全相符,被上訴人理應依該「便箋」之第㈡點之處理原則處理本件,由支付小組函請雙方(即周洋公司及訴外人蔡張芳)自行協調,經雙方同意後,共同以書面申請。惟被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有依上開處理原則,函請周洋公司及訴外人蔡張芳協調後共同以書面申請,是本件被上訴人完全未依其自訂之處理原則辦理本件之申請案件,至為灼然。況,在同一門牌戶於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情形,如房東及房客均受有損失,而房東、房客都有居住之事實,於此情形,自應認定為非「同一受災戶」,方屬合理,縱分別申請「通案理賠」或「個案理賠」,亦應依總結報告第4章第2節為有無淹水屬實之認定,再據以查核是否應予賠償,方屬正辦,被上訴人未依據上述之處理原則辦理,竟未就蔡張芳有無淹水屬實之予以認定,即逕行核定並發放賠償,顯與其自頒之規定不合。
5.訴外人蔡張芳並未因艾莉颱風受有任何損失,被上訴人對其發放「通案理賠」,係發放錯誤: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第 2點所示,因蔡張芳將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 1樓房屋出租於周洋公司,其並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 2樓」,此有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其上所載之報案人蔡張芳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 2樓」可證(參上證 5,另參士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684號偵查卷第13頁),因此蔡張芳就「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樓」之房屋,顯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②依據前述總結報告第4章第1 節「慰問補助金發放標準」載明,三重市公所各里長及里幹事在認定並製作「慰問金印領清冊」時,須以「居住事實之現住戶」為限。蔡張芳並無實際居住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 1樓」房屋之事實,三重市公所將蔡張芳列為「慰問金印領清冊」之人,顯然係屬錯誤,至為明確。
③再者,依前述總結報告第4章第2節通案理賠之規定:『凡受災戶為住家或公司行號,應以三重市公所現場調查後,所製作之慰問救助金印領清冊為準,其所受之財物損失,如同意接受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三家共同承攬廠商及三重地區受災戶協商賠償委員會所達成之二級制通案理賠標準:「淹水深度未達100 公分者,理賠新台幣3萬元整;淹水深度100 公分以上者,理賠新台幣5萬元整」者;由受災戶填寫通案理賠申請表(淺黃色表單)及和解切結書並繳交所需證件,經審查通過後逕為辦理撥款。』足見除被上訴人須審查通案理賠之申請人是否為「慰問救助金印領清冊」,並須其所有財物有所損失,尚須對於該址之淹水深度予以認定,而蔡張芳並無實際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1 樓」房屋之事實,三重市公所將蔡張芳列為「慰問金印領清冊」之人,係屬錯誤在先,而被上訴人對於蔡張芳就有無住於該址,又其是否受有財物損失及其淹水深度如何,事後亦未經審查,此為其所自認,其率予核發「通案理賠」,亦有發放錯誤於後之情事。
6.蔡張芳既未因艾莉颱風受有任何損失,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之存在:原證 6之同意書雖載稱「本屋主蔡張芳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34號 1樓房屋,因已租給周洋工業有限公司,故本人基於使用者已非原屋主的情況下,放棄申請艾莉颱風風災之理賠申請,並同意由承租戶周洋工業有限公司自行辦理災損理賠申請」等語。經查:
①如前所述,蔡張芳既無未艾莉颱風受有任何損失,其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權之存在,既無請求權存在,無放棄可言,該同意書並無使蔡張芳之權益受有任何損害。
②依原證 7被上訴人之「黏貼憑證用紙」所示,足證被上訴人乃基於「個案理賠」於94年2 月21日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同意書」日期為94年3 月21日,顯然被上訴人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日期在前,而書立「同意書」之日期在後,足見書立「同意書」並非為使被上訴人能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二者之間並無相連之關係。
7.周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施用詐術,被上訴人乃基於「個案理賠」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與上訴人丙○○所涉之刑事案件並無因果關係:
①原證7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黏貼憑證用紙」所示,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1日已核予上訴人周洋公司1,478,584元之理賠金。原證6之同意書,上訴人丙○○係於94年3月21日始提出於被上訴人。該「同意書」並非為使被上訴人能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始製作提出,二者之間並無相連之關係,已如前述。
②又如前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周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可歸責性,周洋公司自得援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至於總結報告及「便箋」,要屬被上訴人內部就系爭事故所作之處理原則而已,尚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法律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法律上之請求,自不待言。
③周洋公司既確實受有損害,對於被上訴人確有請求權存在,況依被上訴人自承,關於艾莉颱風所造成受災戶損失賠償,被上訴人是依據被上證 6「總結報告」來處理(參本院卷 208頁筆錄),足證被上訴人乃基於艾莉颱風之「受理理賠種類及理賠標準」(參被上證6)之「個案理賠」規定,經其所指定之欣榮公證公司,查證周洋公司淹水以及申請理賠之金額屬實(參上證 5),始於94年2月21日核予上訴人周洋公司1,478,584元之理賠金,周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無施用詐術,洵與上訴人丙○○是否偽造「蔡張芳」之同意書之刑事案件無涉,二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周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周洋工業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縱使被上訴人因上開同意書之提出,而使被上訴人將周洋公司請領理賠金撥付予該公司,惟係於繳回訴外人蔡張芳所領之3 萬元後,始支付周洋公司理賠金,而周洋公司請領理賠金既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對被上訴人而言,既非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復並無造成其受有損害可言,自非侵權行為,又周洋公司既無冒領情事,被上訴人依周洋公司所立之切結書為主張,亦屬無理。
㈡關於上訴人洪鵩翔與上訴人周洋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惟周洋公司得援依民法或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請領理賠金,其請領理賠金,係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所規定之「通案理賠」或「個案理賠」無從拘束周洋公司,如前所述,丙○○僅為儘速使捷運局核發理賠金予周洋公司,因此偽造並提出蔡張芳之「同意書」,而上訴人丙○○及周洋公司並無因丙○○偽造「蔡張芳」同意書案件,因此受有任何不法利益。被上訴人乃基於周洋公司就艾莉颱風之「個案理賠申請表」核予周洋公司理賠金,與丙○○所涉之刑事案件,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因之造成損害,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請求與上訴人周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洪鵩翔及上訴人周洋公司連帶賠償144萬8, 58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