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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豐澤鄭純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訴人
甲○○原名王鴻淞.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付清或遲誤繳款期限時,應給付伊按日計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持卡消費迄今積欠信用卡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79萬7,934元未清償,數度催討均未獲回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萬7934元,及自民國98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本院後,利息減縮為請求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即98年3月17日止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10餘年未使用信用卡,伊主要消費期間為84年7月1日至87年11月12日,之後即未使用該卡消費,亦未收到催繳帳單,被上訴人所主張龐大金額從何而來?係何人消費?且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以訴訟方式追償,事過近10年,始於98年為追償,顯見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合理之高年利率,不當獲取消費者循環利息之利益。又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款項中遲延利息部分應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上開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書與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司促字卷);上訴人對上揭申請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5頁背面),雖辯稱:伊以為伊僅係附卡使用人而已,實際消費額多少伊無法確認云云。惟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信用卡業界之常規慣例,上訴人自非得以附卡使用人卸免連帶清償責任;況依申請書所載上訴人乃係正卡持卡人。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84年7月1日至87年11月12日期間持卡消費之事實,就84年7月消費額2136元及87年9月21日最後一筆3050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信用卡乃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並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應定期將消費帳單資料彙送發卡銀行,發卡銀行應於規定期限內先行墊款,並定期將消費對帳單,寄送持卡人核對,持卡人得選擇在發卡銀行規定之繳款方式內繳款。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期,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發卡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發卡銀行,或請求發卡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發卡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銀行暫停付款。且本件信用卡之用卡須知㈣亦載明:「您對帳單有疑義時,應於帳單每期寄送之日起30日內向本行申請複查,逾時不得再行提出申請及以帳單錯誤請求退款。如於上述期限內提出申請,經確認無訛後,應支付調閱簽帳單手續費100元」(見原審司促字卷)。是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銀行者,應可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況上訴人就84年7月1日至87年9月21日期間之消費亦曾給付部分款項(下詳,見本院卷第19-56頁帳單)。上訴人若對帳單金額有疑義,何以仍逕給付部分款項?上訴人空言否認信用卡欠款,應無可取。

四、本件信用卡之用卡須知㈠之2載明:循環信用利息係自本行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店之日起按日計算年息為20%(此為上限,實際利率按當期月結單利率收取);當選擇循環信用彈性付款,僅需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金額即可。最低應繳金額=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之5% +額度外消費+非循環信用之費用(年費、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掛失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及各類手續費)。是持卡人如選擇採用彈性付款制,則其每期之最低應繳金額將包括當期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單觀之:如84年8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萬0626元,次月84年9月已繳金額即列載1萬0626元;84年9月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萬0944元,次月84年10月因未繳則其已繳金額即列載為0元;84年10月當期最低應繳金額為2萬2599元,次月84年11月已照繳其已繳金額即列載2萬2599元;84年11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萬0675元,次月84年12月未繳其已繳金額亦列載為0元;84年12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2萬1327元,次月85年1月已照繳其已繳金額即列載為2萬1327元(見本院卷第19-24頁帳單)。又如87年4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萬2558元,次月87年5月已照繳其已繳金額即列載為1萬2558元;87年5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萬2230元,次月87年6月因未繳其已繳金額即列載為0元;87年6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3萬0974元,次月87年7月已照繳其已繳金額即列載為為3萬0974元;87年7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萬2961元,次月87年8月已照繳其已繳金額即列載為1萬2961元;87年8月該期最低應繳金額為1萬3365元,次月87年9月已照繳其已繳金額即列載為1萬3365元,此後即未再付款(見本院卷第51-57頁帳單)。均足見歷年來上訴人係選擇採用彈性付款制即以每期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為原則,每期繳納之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包括當期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按當期月結單利率計收)無疑。再者,依上揭用卡須知㈠之2所載,上訴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係指額度內消費款(含預借現金)之5% 加額度外消費款連同非循環信用之費用(含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各類手續費)。上訴人既係選擇採用彈性付款制,足見每期僅繳納額度內消費款(含預借現金)之5% 而已,則每期額度內消費款尚有95% 並未清償,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84年8月至87年10月間其消費金額計47萬4931元,但已繳金額55萬9023元,已溢繳8萬409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94-95頁附表);顯係忽略循環信用利息應先抵充及每期額度內消費款尚有95% 並未清償之故所致,應無可取。

五、按98年03月31日已廢止之「聯合信用卡循環信用實施綱要」第2、4點分別規定:「循環信用係持卡人憑信用卡自發卡銀行取得信用額度,以簽帳購物消費,取得勞務及預借現金」。「信用額度由發卡銀行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資力、簽帳消費金額多寡、繳款情形,自行訂定並調整之,並將信用額度通知各持卡人」甚明。本件信用卡之用卡須知㈠之2亦載明按當期月結單利率收取利息;可知本件「循環信用利息」僅係其信用額度之循環使用而已(信用額度不須逐一授權),並非利息之循環計算或利息滾入原本。是本件信用卡利息依約仍應以單利率計收。查上訴人最後一次繳款係於87年8月25日繳納1萬3365元(見本院卷第56頁帳單)。上訴人雖辯稱其至最後一期即87年10月間尚繳520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95頁、97頁附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提出此清償證明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又上訴人最後一筆消費款係87年9月21日發生金額3050元(見本院卷第58頁87年11月帳單),而該期帳單之「上期應繳總額」為25萬8785元,此係選擇採用彈性付款制,每期額度內消費款尚有95% 迄未清償之累積,連同未付之最後一筆消費款金額3050元,合計26萬1835元,(計算式:273611「當期全部應繳總額」-7340「違約金」-4436「利息」=258785「上期應繳總額」+3050= 261835),則截至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止(此後即未再使用信用卡消費),所欠消費款合計26萬1835元,以此為基礎按單利率計收利息,始為合理。上訴人空言否認未積欠消費款,固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以29萬6783元計收利息,惟此係被上訴人以88年1月12日電腦終端機表列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帳單,可知該筆金額已加算在此之前各期利息及違約金,自非可取。又被上訴人原審所請求金額係自最後一次繳款即87年8月25日迄98年2月止計79萬7934元,此係就87年11月後之全部應繳金額逐期加計各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累計所致,顯已將利息循環計算,則超過前開26萬1835元部分,核屬無據,亦非可取。

六、次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甚明,系爭消費款項中遲延利息部分,依本件信用卡之用卡須知㈠之2約定,係按當期月結單利率收取,未付之最後一筆消費款金額3050元係上訴人於87年9月21日發生;是被上訴人依約自87年10月當期即可請求加計利息,則自98年3月17日(即起訴日之前一日)逆算五年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已罹於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請求自98年2月13日起算至98年3月17日(支付命令收狀戳1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又信用卡乃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並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除預借現金為消費借貸契約外,餘者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應屬委任契約關係,惟無論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均無民法第126條、127條之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辯稱應適用短期時效消滅規定,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萬1835元,及自98年2月13日起算至98年3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4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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