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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謙仁蘇瑞華李瓊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印鑑章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公司印鑑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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