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
- 上訴人
-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印鑑章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提出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