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劉新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等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鈞院法官鄭威莉於審理鈞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之訴),逕列相對人劉盛耀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視伊爭執否認劉盛耀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有偏頗相對人劉盛耀之虞。且鄭威莉法官於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系爭再審之訴準備程序中一再質疑伊所提之新證據即第三人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之相對人公司股東名冊為真正,而無視張玉蕋於鈞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事件已坦承上開股東名冊之印文為真正,已有偏頗系爭再審之訴當事人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有可能為不公平之審判。
㈡系爭再審之訴審判長許正順、受命法官鄭威莉於審理鈞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鄭威莉法官強迫伊與相對人劉盛耀和解未果而不悅,亦經伊聲請該二法官迴避在案,尚未終結,尤難期待該二法官公平審判。
㈢系爭再審之訴審判長許正順與相對人劉盛耀之女婿黃德賢律師為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同期同學,伊歷來涉訟事件凡為該法官班8 期、18期結業之法官承辦者,均受不利判決。系爭再審之訴之審判長許正順、受命法官鄭威莉恐與相對人劉盛耀有密切之交誼關係,實難期為公平審判。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許正順法官、鄭威莉法官迴避等情。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與當事人之一造為同署辦公之僚友,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不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1年聲字第476號、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74年臺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鄭威莉法官於審理系爭再審之訴,無視伊爭執否認相對人劉盛耀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仍逕列劉盛耀為華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認鄭威莉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云云。然按當事人為法人者,應列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此乃訴訟合法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且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聲請人就華菱公司之董事長究否為劉盛耀雖有爭執,惟此屬系爭再審之訴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受命法官於聲請人起訴之初,就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公司登記事項卡上所載之人為法定代理人,與是否偏頗相對人無關,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劉盛耀之女婿黃德賢律師與系爭再審之訴之審判長許正順同為司法官訓練所法官班同期同學,受命法官鄭威莉亦曾為黃德賢律師之同事,且受命法官鄭威莉於另案行勘驗程序時,曾當場迫使聲請人和解不成,又於系爭再審之訴準備程序中一再質疑伊所提新證據即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之真正性。聲請人歷來涉訟事件凡為司法官訓練所
難期許正順、鄭威莉法官為公平審判等情。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或屬承審法官關於指揮訴訟程序、調查證據及行使闡明權之職權行使,或認承辦法官與當事人之一方親戚為故舊僚友,或屬聲請人以另案訴訟結果不符其預期之主觀臆測,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不合,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即認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