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 上訴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德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新山
- 訴訟代理人
- 童雯眴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新山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新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查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9,7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69號卷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B1、B2、C、D、甲1、甲2-1、甲2-2(面積合計1919.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614,040元(29,500元〈95年土地公告現值〉×1919.12=56,614,0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563,740元,應徵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804,324元,上訴人僅繳納291,108元,尚欠513,216元未據繳納,應予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應徵被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804,32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91,108元,應補繳513,216元。
四、另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述59,563,740元(詳「一」),加計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F、附圖二所示G、H 、I、J、N2、K、L、M2、N1(面積合計11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4,131,500元(29,500元×1157=34,131,500元),合計93,695,240元,應徵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836,560元,上訴人已繳納445,168元(194,072元+251,096元=445,168元),應補繳391,392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