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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陳松賴惠慈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

上訴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律師
被上訴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童雯眴律師
被上訴人
劉新山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壹拾陸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叁佰玖拾貳元。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新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查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9,7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69號卷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1、A2、B1、B2、C、D、甲1、甲2-1、甲2-2(面積合計1919.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614,040元(29,500元〈95年土地公告現值〉×1919.12=56,614,04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9,563,740元,應徵上訴人第三審裁判費804,324元,上訴人僅繳納291,108元,尚欠513,216元未據繳納,應予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應徵被上訴人第二審裁判費804,324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91,108元,應補繳513,216元。

四、另本件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前述59,563,740元(詳「一」),加計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F、附圖二所示G、H 、I、J、N2、K、L、M2、N1(面積合計11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34,131,500元(29,500元×1157=34,131,500元),合計93,695,240元,應徵上訴人第一審裁判費836,560元,上訴人已繳納445,168元(194,072元+251,096元=445,168元),應補繳391,392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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