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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76號

聲請人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阿甘
相對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盛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元後,本院一零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八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關聲請人應遷讓返還如附圖甲1辦公室、甲2-1、甲2-2廠房、甲2-2、甲1+甲2-1頂樓增建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命債務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應自坐落臺北縣○○鄉○○○段○地○○段○○○○○地號、第八九之五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A2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1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之鐵架棚、B2部分面積16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C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D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鐵架棚、甲1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辦公室、甲2-1部分面積446平方公尺之廠房、甲2-2部分面積174.12平方公尺之廠房、甲1+甲2-1部分面積527平方公尺之頂樓增建等建物、工作物遷出,並將該建物、工作物,及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804,480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訴請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有關原告應遷讓返還原確定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判決附圖甲1辦公室、甲2-1、甲2-2廠房、甲2-2、甲1+甲2-1頂樓增建等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632,740元(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裁定,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附圖甲1、甲2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49,7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全字第69號卷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又如判決附圖一所示甲1、甲2(面積合計701.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683,040元(29,500元〈95年土地公告現值〉×701.12=20,683,0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632,740元(計算式:2,949,700元+20,683,040元=23,632,740),是如停止執行,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房屋暨其座落基地之價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新臺幣23,632,740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12萬0,427元(計算式:23,632,740元X5%X(4+4/12年)=5,120,427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13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6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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