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73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阿甘
- 相對人
- 即抗告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 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抗告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菱公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書(下簡稱系爭確定訴訟) 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588號,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命抗告人即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屋公司)「(一) 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地號、第89之53地號(下按地號簡稱之)土地上,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1、A2、C之鐵皮屋,B1、B2、D 之鐵架棚、甲1辦公室、甲2-1、甲2-2廠房、甲1+甲2-1頂樓增建等建物、 工作物(下按編號簡稱之)遷出,並將該建物、工作物,及上開土地返還華菱公司。(二)華屋公司應給付華菱公司新台幣(下同)280萬4,480元, 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華屋公司就其中遷讓返還如附圖所示甲1辦公室、甲2-1、甲2-2廠房、甲1+甲2-1增建物(下合稱系爭辦公室、廠房及頂樓增建)予華菱公司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簡稱系爭執行程序),主張存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前開部分之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審酌後,認華屋公司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並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華屋公司之抗告意旨略以: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聲明欄及第3 項陳述所載,僅係就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中有關命華屋公司遷讓返還系爭辦公室、廠房及頂樓增建部分,建號為新北市○○區○○○段○地○○段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部分, 下稱435建號建物),訴請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並不包含建物坐落基地(即89-4地號土地,面積701.12平方公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建物、土地乃不同不動產,故核定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時,不應併計土地價額,原法院依錯誤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基礎,計算華菱公司可能因執行延宕所受損害,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亦屬錯誤, 應以435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94萬9,700元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予以酌定,擔保金額以65萬元為適當等語。華菱公司之抗告意旨則以:本案訴訟纏訟10年而告確定,華菱公司既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原法院未說明有何得以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率爾准許停止執行,顯有未當, 況華屋公司於105年7月、8月間之陳報狀均陳明已履行執行法院105年 6月14日北院木105司執福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業已遷出並未再占有435建號及增建建物,故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漏未審酌及此,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華屋公司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05年8月19日,向原法院對華菱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23號列案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惟原裁定僅以調閱系爭執行案卷及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究後,即准許華屋公司供擔保停止執行,並未詳述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依首揭說明,原裁定已難認允當。
(二)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華屋公司起訴時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法院於105年8月24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納裁判費, 華屋公司於同年月26日收受裁定後,並未遵期繳納裁判費,雖華屋公司對於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549號裁定廢棄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詳見本院卷第75頁),然華屋公司迄未提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證據資料為佐,至此,華屋公司起訴程式顯然有未合於起訴要件之不合法,就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並非明確,原法院即於同年9月2日裁定准許華屋公司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再參以華屋公司先後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已於105年6月30日依執行命令履行即已自系爭辦公室、廠房及頂樓增建部分遷出並將建物、工作物、土地返還華菱公司(詳本院卷第26至28頁),雖華屋公司否認並主張業已提出其他救濟途徑,且於102年6月間已將系爭辦公室、廠房及頂樓增建出租第三人莊榮兆,另向執行法院具狀展延履勘現場之執行期日,有再審起訴狀、聲請停止執行狀、房地使用協議書、聲請取消8/23執行狀等證據資料為憑(本院卷第45至73頁),然查華屋公司向最高法院所提之再審之訴及停止執行等, 已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177號裁定駁回(詳本院卷第79頁),又如前開房地使用協議書為真,何以先後向執行法院具狀陳明業已履行執行命令,顯有矛盾,另執行法院定期前往履勘現場,亦遭華屋公司具狀聲請展延執行期日(本院卷第72頁),則由前揭情事,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宜由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後再為斟酌,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未明確,未達得以准駁之程度,原法院未審究及此,遽予准許,即有未當,茲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均在原法院進行中,華屋公司是否有依原法院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以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程度,宜由原法院就近一併調查並為妥適處置,故華菱公司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置。至華屋公司抗告意旨指摘擔保金數額過高一節,本院既以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未明確而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置,故擔保金數額之酌定,亦應於發回後由原法院一併處置、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