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9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93號
- 上訴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阿甘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訴訟代理人
-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新園(已歿)於民國69年9 月20日經選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華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劉新園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2 紙(下稱系爭土地權狀)交予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賴美真收執。系爭土地權狀自69年10月31日迄今,均由上訴人公司合法占有,雖因董事長更迭,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之人有所不同,惟持有者均係受上訴人公司指示而占有,僅屬占有輔助人,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誤認系爭土地權狀係由訴外人劉新山占有,竟判命劉新山應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確定,被上訴人公司旋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3 月2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 號公告,宣示劉新山持有之系爭土地權狀無效,於104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業持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公司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公司,俾利上訴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換發新權狀,被上訴人公司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有違誤,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應交付予上訴人公司。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於69年間共同以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之方式,改選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新山等3 人因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有罪確定,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劉新園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事後亦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核屬無據。況上訴人公司係本於69年10月31日買賣契約為請求,則其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前身即華屋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賴美真收執(原審卷一第4-5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以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於69、70年間共同以偽造被上訴人公司會議紀錄之方式,改選董監事及推選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並完成變更登記。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89-4地號土地上新北市○○區○○○段○地○○段000 ○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並於70年8月28日將系爭435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復於85年1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0 萬元,以擔保上訴人公司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債務,系爭抵押權於90年12月11日讓與劉新山,並於91年1月18日完成讓與登記,劉新山等3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對劉新山等3 人提起刑事自訴,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現尚未確定(本院卷第45-58頁)。
㈢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公司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為由,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司,業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現尚未確定(本院卷第59-63頁)。
㈣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土地權狀遭劉新山無權占有為由,起訴請求劉新山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經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本院99 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7號裁定,判命劉新山應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司確定。被上訴人公司以上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357號交付權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4年3月24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公告,宣示劉新山持有之系爭土地權狀無效,於104年4月21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德字第93357號證明書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業持以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二第105-106 頁,系爭執行事件影卷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新園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新園得否於訴外人劉盛耀請辭董事長後代理行使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劉新園有無召集被上訴人公司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之權限?該次會議作成選任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已否成立生效?
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171 條、第2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公司69年6月間之董事長原為劉盛耀,其於69年7月31日請辭董事長職務,有劉盛耀請辭書、被上訴人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7-18反面)。而劉盛耀請辭董事長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副董事長之設置,係由訴外人胡利男、賴五亮擔任常務董事,劉新園及訴外人劉許菊花、賴吳和子擔任董事,復為上訴人公司所是認(原審卷二第183 頁)。依上開規定,劉盛耀辭去董事長職務後,應由劉盛耀指定胡利男或賴五亮代理其董事長職務,因劉盛耀未指定代理人,則應由胡利男、賴五亮互推一人代理之。惟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以此方式為之,僅於69年7 月31日以其利管中心名義發函,任命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69年7 月31日生效,為上訴人公司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公司69年7 月31日華菱人企(69)叁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二第19頁),揆諸前揭說明,劉新園不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並無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權限,則劉新園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董事長身分,於69年9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召集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並作成選任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本院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31頁),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效力,劉新園自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68年7月1日召集之「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於「人事安全管理主任」之「職責」欄為「確保人事環境工作安全管理責任代理董事長責任」,已明定於董事長出缺時,由人事安全管理主任代理董事長,劉新園為人事安全管理主任人選,自得代理董事長職務,此所以劉盛耀於69年7 月31日即向劉新園辦理交接,劉新園於69年7月31日至69年9月20日自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等語,並提出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移交清單、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71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5頁,原審卷二第21-22頁,本院卷第24頁)。惟查:系爭制度表(原審卷一第145頁),於劉新山等3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上關於標題之「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權責欄之「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之「包括董事長選定」,「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之「代理董事長責任」、權責內容欄之「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及「互推選定者主席賴美真」等語,其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並據以判處劉新山等3 人有罪確定,則系爭制度表是否為真正、劉盛耀及其他股東是否同意以制定系爭制度表之方式授予利管中心選定董事長之權,已非無疑。且公司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明文,則其組織自應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設置之利管中心,非公司法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機關,自不得取代股東會、董事會「選定董事長」,亦不得取代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其於劉盛耀請辭董事長後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上訴人主張系爭制度表已明定於董事長出缺時,即由劉新園代理董事長職務,尚非可採。至系爭移交清單、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1-22頁,本院卷第24 頁),僅能證明劉盛耀於請辭董事長職務後,將被上訴人公司之印鑑、文件、物品等交回被上訴人公司之事實,無從證明其係向劉新園個人辦理交接,凡此,觀諸劉盛耀移交之部分文件、物品係由賴美真負責核對即明(原審卷二第22頁),上訴人主張劉盛耀於請辭後即向劉新園辦理交接,劉新園於69年7 月31日至69年9月20日自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亦不足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劉盛耀請辭董事長職務時,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亮及董事賴吳和子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7 千餘萬元,劉盛耀不可能指定其三人代理董事長職務,劉新園為當時為唯一可以被指定之代理董事長等語,並提出歷年損益差額統計表、歷年損益差額問題解決方案股東選擇確認表、賴美真簽呈、劉新園及賴美真呈上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4年偵續字第373號起訴書、劉盛耀69年6月27日及69年7月31日請辭書、被上訴人公司69年7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叁號、肆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二第10-20 頁)。惟查:劉盛耀69年6月27日、69年7月31日請辭書,僅能證明其擬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之事(原審卷二第16 -17頁),而被上訴人公司69年7 月31日華菱人企(69)貳號、叁號、肆號函,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以其利管中心名義發函,同意劉盛耀辭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任命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取消被上訴人公司69 年8月9日股東會之事(原審卷二第18-20頁),均與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或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家族,是否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7 千餘萬元之事無涉。又系爭統計表僅記載被上訴人公司63年至68年11月間之歷年損益率差額、歷年各執行負責人姓名等,並未提及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涉嫌掏空公司7千餘萬元之事(原審卷二第10 頁),而系爭確認表雖記載「由董事長劉盛耀等當權執政股東負責退還歷年聯合侵佔華菱電氣公司公款全額」等語,然並未記載侵占之主體、時點、方式、金額等內容(原審卷二第11頁),亦不得遽謂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7 千餘萬元。至賴美真簽呈、劉新園及賴美真呈上訴書、系爭起訴書固提及「先補還劉新園、賴美真盈餘分配」、「故請依上述人員聯合侵佔公款所得比率額,而改由股東分紅辦法,即由公司補發依前述侵佔比率額補發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正,給劉新園、賴美真等受損股東」、「共同短虧歷年營利高達新台幣(下同)七千餘萬元」、「建議改以『分紅利方法』先就六十八年底之盈利差額二千四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九十六元部分,由華菱公司依比例先行墊還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給劉新園」等語(原審卷二第12-16 頁)。惟系爭起訴書就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或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家族,是否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7千餘萬元之事並未為認定(原審卷二第14-15頁),且劉盛耀、賴五團、胡利男均於系爭呈上訴書上註記絕無侵占公款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3頁),雖賴五亮、胡利男註記部分業經刪除,然賴五亮已於本院98 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01年6 月1日準備程序證稱該部分文字係賴美真所刪除等語(原審卷一第238 頁),足認雙方就有無掏空被上訴人公司7 千餘萬元之事確有爭議,且雙方既以股東分紅方式處理,並由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該筆款項,而非以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家族自有資金支應,亦難認胡利男、賴五亮、賴吳和子,或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家族,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7 千餘萬元。茲劉盛耀請辭董事長職務時並未指定代理人,上訴人就胡利男、賴五亮涉嫌掏空被上訴人公司7 千餘萬元,而有不能指定為董事長代理人之情事,復未舉證證明之,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常務董事胡利男、賴五亮互推一人代理之,如其二人未互推一人代理,則應由其二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劉新園當時為唯一可以被指定之代理董事長,其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核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劉盛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接任其職務之劉新園為收文者,並要求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則劉新園自得秉承69年7 月15日董事會通知以69年9月9日通知改定期於69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劉新園係回應劉盛耀召開董事會推選之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既均出席,並作成選任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劉新園自69年9 月20日起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等語。惟查:劉盛耀69年8 月28日存證信函之主旨已表明其不同意依劉新園所請交付印章、帳冊、文件等,其說明二更敘明其請辭董事長後,依公司法之規定,應由董事會依法推選董事長,否認劉新園為合法之董事長,並未以劉新園為接任其職務之人而要求劉新園召開董事會,觀諸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明(原審卷二第26頁正反面),上訴人主張劉新園係回應劉盛耀召開董事會推選之要求,自得秉承69年7 月15日董事會通知以69年9月9日通知改定期於69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顯有誤會。又被上訴人公司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31頁),於劉新山等3 人所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其上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三點決議、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文字係經塗改,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並據以判處劉新山等3 人有罪確定,則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是否均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顯有疑義,此外,被上訴人公司利管中心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劉新園即無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權限,其召開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作成選任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該項決議自不生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為由,主張劉新園自69年9 月20日起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固以股東張玉蕋69年12月24日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中第2 點載明授權配偶劉盛耀出席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及劉盛耀69年10月20日具名之「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同意書」,其內文第2 項載明是日開會未出席股東之全數委託書全部由其依例收管,暨被上訴人公司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股東之簽名均為真正,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出席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並同意該次會議決議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公司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二第31頁),其部分文字係經塗改,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並據以判處劉新山等3 人有罪確定,業如前述,該會議紀錄自不得供作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出席並同意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之憑據。而張玉蕋69年12月24日出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其用紙編號為「000955」(本院卷第33頁),對照被上訴人公司69年7 月31日發送之華菱人企(69)貳號、叁號、肆號函,其用紙編號為「000965」、「000969」、「000966」(原審卷二第18-20 頁),則張玉蕋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時點理應於69年7 月31日之前,然其日期竟為近5 個月後之69年12月24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確係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所出具,尚非無疑,凡此,亦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 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為同一認定,自不得僅以該股權轉讓同意書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出席並同意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又劉盛耀69年10月20日具名之「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同意書」,其用紙編號為「000957」(本院卷第98頁),如前所述,其出具之時點理應於69年7 月31日之前,然其日期竟為69年10月20日,且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利管中心於69年7 月31日即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嗣於69年9 月20日,並選任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則劉盛耀於69年10月20日已無出具「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同意書」之權限(按: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雖於70年3月5日完成,然依69年5月9日公司法第12條規定,此項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劉新園於完成變更登記前之69年10月31日,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同意書以劉盛耀名義出具,顯與常情相悖,劉盛耀是否於69年10月20日出具該房屋無條件永久使用同意書,確有疑義,自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出席並同意69 年9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
⒎上訴人又主張劉盛耀6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僅抗辯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未盡合法,所為之決議得予撤銷,法院不得就劉盛耀未聲明之事項,逕認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劉盛耀既未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項決議,劉新園自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等語。惟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業詳前述,自不因劉盛耀於其69年9月15日存證信函僅提及69年9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集程序未盡合法,所為之決議得予撤銷等語(本院卷第27-32 頁),即使其決議之瑕疵態樣變異為得撤銷,上訴人主張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既未經撤銷,劉新園即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難謂有據。
㈡劉新園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之權限?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交付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公司利管中心於劉盛耀請辭後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並非合法,劉新園不得代理行使董事長職務,並無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權,其召集之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作成選任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劉新園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已如前述,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劉新園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原審卷一第4-5 頁),非經被上訴人公司承認,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茲被上訴人公司事後並未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即不生效力,上訴人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已出席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作成特別決議「全體股東表決通過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給華屋實業有限公司、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占實益額之損失,本決議同時經董事會全體董事決議提出」,劉盛耀於69年9 月30日督命會計製作財產目錄437項移交清冊,復於69年9 月30日、69年10月1日督命會計製作轉帳傳票,並於負責人欄核章,被上訴人公司除提示兌領上訴人公司交付之支票3 紙外,並交付經劉盛耀核章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並執行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等語。惟承前所述,劉盛耀於69年7 月31日請辭董事長職務,劉新園自69年7 月31日起即接任董事長職務,系爭移交清冊、轉帳傳票作成時(69年9月30日、69年10月1日,原審卷一第156-173頁、第174-175頁),劉盛耀已非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上訴人謂系爭移交清冊、轉帳傳票係劉盛耀督命會計製作,應非事實,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並執行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難以採信。又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其上固載有股東分配盈餘420 萬元之情形(本院卷第118 頁),惟此僅能證明股東受領分配盈餘之事實,對照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其上並無任何關於由被上訴人公司以420 萬元購買借用私人名義登記房地產權之記載(原審卷二第31頁),該轉帳傳票記載之事項與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顯然無涉,自無從推論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並執行69年9 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再被上訴人公司固將上訴人公司開立之支票3 紙存入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惟上訴人公司係於70年10 月1日開立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公司則於70年12 月5日將之存入支票存款帳戶,其時點均為劉新園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觀諸系爭支票、送款簿存根即明(原審卷一第176 頁,本院卷第34頁),足見收受系爭支票者應為劉新園,與其他股東無涉,劉新園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既如前述,自不得以此反推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並執行該次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應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至被上訴人公司固開立統一發票交上訴人公司收執,惟其開立之時點為劉盛耀請辭董事長(69年7月31日)、交回發票章(69年8月29日)後之69年10月31日(原審卷一第177頁,原審卷二第22頁),劉盛耀既已請辭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復將發票章交回被上訴人公司,其自無於系爭統一發票核章之可能,上訴人謂系爭統一發票經劉盛耀核章,核非事實,其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並執行69 年9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應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自難憑採。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上訴人公司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既如前述,有關上訴人公司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發給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