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 上訴人
-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阿甘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幸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溫光雄律師
- 被上訴人
-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盛耀
- 訴訟代理人
-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前身即華屋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及資產及商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199萬2,751元之價額,買得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地號(面積1,750平方公尺,已遭徵收)、89-53地號(面積2,410平方公尺)、89-4地號(面積2,560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中一筆時,逕稱其地號),及89-4地號土地上435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深坑鄉草地尾116號建物(即本國式廠房2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地面層面積701.12平方公尺,二層710.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等資產及商譽。伊之前身已分別交付面額為10萬元、520萬8,408元、668萬4,343元,發票日期均為70年10月1日之支票3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無力繳交高額土地增值稅而遲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89-53、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相關刑事、民事判決均認定劉新園非伊之合法代表人,無權代表伊於69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同理,劉新園於76年9月20日、88年3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通知書,未經伊承認,均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㈡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為69年10月31日,不論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距其102年11月12日起訴,已逾15年而時效消滅,而上開切結書及通知書則無承認之意,無中斷時效之效力。㈢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盛耀從未於時效完成後,以口頭承諾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70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深坑鄉萬順寮草地尾小段435建號建物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6頁)。
(二)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已歿)等3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犯行為由,對上訴人提起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經原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70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廢棄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上開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145-157頁、卷二第73-86頁)。
(三)被上訴人於95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遭劉新山無權占有為由,對劉新山提起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公司印鑑章等訴訟,經法院判決劉新山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駁回被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之請求確定,有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㈢字第8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15-13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上訴人主張,伊之前身於69年10月31日以1,199萬2,751元之價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已依約給付全部價款,被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辯稱劉新園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其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被上訴人辯稱劉新園無權代表被上訴人,其將系爭房地出售之行為為無權處分,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公司法第171條、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公司股東會,應以董事長具名之董事會召集之,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而公司無副董事長、常務董事,或未經董事長指定代理人時,應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經查:
(1)被上訴人公司69年6月間之董事長劉盛耀於69年6月27日以「表」會被上訴人當時之股東賴五亮、賴五團、賴美津、劉新園、連忠興、胡利男等人,主旨謂「請另派人接撐公司負責人及其兼職。說明1:在公司需更上進發展之階段,本人因年紀大健康不適,恐難執行股東會新賦與之任務,懇請准予辭職並請另派人接任」等語;另於同年7月31日以辭呈謂「經1個多月來執行業務越覺力不從心,心身疲勞不耐,今懇辭公司負責人及兼職。請即再速派接任人,以便辦理移交。辭職人劉盛耀0731/1625」為由,辭去董事長之職務等情,有劉盛耀6月27日表、7月31日辭呈在卷可查(見本院外放證物上證10-11,以下僅以證物編號稱之),係請求股東另派人接任董事長。惟被上訴人之利管中心卻於69年7月31日發函給劉盛耀,謂「台端所請,辭去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兼職職務乙事,應予照准」;並於同日再發函給股東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亮、賴吳和子、劉盛耀等人,謂「依據本公司股東全會所授權負責人事之利管中心之任免獎懲與調整核定工作規定,任命劉新園為本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並自69年7月31日生效」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利管中心69年7月31日函在卷可查(上證12-13)。而查,被上訴人公司69年7月間之董事為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和子等人,並無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設立,亦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5頁),而劉盛耀請辭董事長職務後並未指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當時在任董事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劉新園、劉許菊花、賴吳和子等人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之代理人始合法,則被上訴人辯稱,利管中心擅自任命劉新園為公司董事長之程序並不合法,尚可採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聯合大會已於68年7月間授權利管中心有選定董事長之職權,固提出經劉盛耀及其他董事簽名而於68年7月1日生效之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下稱利管中心制度表)為證(原審卷第58頁),惟查,劉盛耀、賴五亮因否認利管中心有推舉董事長之權,於70年間自訴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刑庭審理時,曾將前揭利管中心制度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制度表上關於「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權責欄「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定」、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代理董事長責任」、權責內容欄「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席賴美真」等語部分(如原審卷第58頁以紅筆畫線部分),其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有該局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刑事重上更㈠卷第78頁)。另證人連忠興即在利管中心制度表簽名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亦結證稱:「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原是各部門檢討的一個制度表,並無授權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也沒有公司根本組織制度變更問題」、「賴美真沒開過會,也沒有推賴美真為主席,當時都是劉新山在主持的,利管中心並沒有決定董事長如何決定」等語(本院刑事重上更㈥卷第231頁、更㈦卷第192頁)、證人胡利男亦結證稱:「印象中制度表沒有決定董事長的產生方式」(本院刑事重上更㈦卷第205頁)。再觀利管中心制度表最上方所書「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樣之書寫方式及全部意旨,如該制度表之名稱確為「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為求美觀及慎重,上下行之字數應保持平衡,忌諱上大下小或頭大尾小,且董事會、股東大會之決議與「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之功能及所記載之事項本屬迥異,衡諸常理,斷無將二者混為記載之理,則被上訴人辯稱是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等人變造原有之利管中心制度表,而加填「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上開「選定董事長」、「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等文字,應可採信。上訴人雖又主張利管中心制度表第1行「本公司(即華菱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之文字是寫好後,才蓋上公司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8年8月11日鑑驗通知書可證(上證4),而劉盛耀已簽認該制度表,足見該段文字是經劉盛耀同意而列上云云,惟劉盛耀辭職後已於69年8月20日移交公司章,有上證16之移交清單可查,所移交之公司章與利管中心制度表第1行所蓋之公司章相同,不排除是劉新園加列文字後,再蓋上公司章,是上開鑑驗通知書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劉新園、劉新山、賴美真亦因偽造上開文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62頁)。則上訴人主張利管中心制度表有選定董事長之權,是經當時董事長劉盛耀及其他股東同意而制定,可取代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利管中心推舉劉新園為董事長之程序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2)次查,劉新園經利管中心推選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董事長後,即於69年9月9日寄發開會通知書,內容略為「召集事由:討論今後如何加強公司業務及發展等。開會時間: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召集事由:新任董事長劉新園接任視事後,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皆有實據可證,為使公司在新董事長領導下,更加發達,為各股東謀求更多利益起見,特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召開股東會」等語,嗣劉新園於69年9月20日擔任主席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中討論事項案由:請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決議: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劉許菊花、胡劉秀美為常務董事,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在未變更登記前為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等情,固有69年9月9日之開會通知書、被上訴人公司69年9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上證28、30)。惟利管中心任命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既非合法,已如前述,劉新園即非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無召集董事會、股東會之權限,依諸上開說明,其於69年9月20日擔任主席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及選任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上訴人雖主張,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股東已在會議紀錄上親自簽名(上證30),而同意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云云。惟查,劉盛耀、胡利男、賴五亮、連忠興、賴五團等人雖不否認會議紀錄簽名之真正,然均稱未參加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見原法院刑案卷第95、178、212-216頁),本院刑庭將該次會議紀錄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有關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三點決議、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文字是經塗改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刑案更㈠卷第77、78頁),足認,是劉新園等3人在劉盛耀等5人已簽名之文件上偽造會議內容甚明,劉新園等3人亦因此偽造行為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據,則上訴人主張,劉盛耀等人已參加此次股東會,並同意決議內容云云,即難採信。
(3)據上,利管中心制度表上有關「推選董事長」文字之記載是偽造加填,劉新園經利管中心任命為代理董事長之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合法之代理董事長,無召集69年9月20日股東會、董事會之權利,所為選舉劉新園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辯稱劉新園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堪以採信。
2、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照)。經查,劉新園被選舉為董事長之股東會決議既為無效,其即非被上訴人合法之董事長,無代表被上訴人之權,已如前述,則其於69年10月31日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非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公司不生效力。又上開刑事自訴案件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88年3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被上訴人公司於70年3月5日之改選董監事及修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則於88年4月2日函覆依法撤銷,有上開檢察署及經濟部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8-79頁)。嗣被上訴人公司再選舉劉盛耀為董事長,而劉盛耀從未承認劉新園前揭無權代理行為,則劉新園代表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股東劉盛耀、劉新圖、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於69年10月18日出具「股權讓渡書」,將彼等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全數放棄;及股東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中第2點已載明授權配偶劉盛耀出席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之股東會(本院卷一第186頁、上證33),及劉盛耀於69年9月30日督命會計製作移交清冊、製作轉帳傳票等情(上證35、36),均可佐證上開股東已同意69年9月20日之股東會決議,並執行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劉新園為被上訴人合法之代表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惟查,利管中心並無任命劉新園為代理董事長之權限,劉新園非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所為股東會之決議「當然無效」,已如前述,不因股東事後出具股權讓渡書或制作轉帳傳票而治癒。何況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轉帳傳票」並非劉盛耀及前揭股東之本意,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第114號刑事判決可參,上訴人以事後有爭議之文件主張劉盛耀等股東已同意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劉新園為被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劉新園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9-53、89-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