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81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就兩造在民國(下同)72年5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438- 4及438-11等2筆地號土地(按前揭2筆土地嗣經分割為438-4、438-11、438-13、438-14、438-15、438-16、438-17、43 8-20、438-21及438-22等地號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於73年6月間終止系爭租約後,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經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0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等民事判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此有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63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為兩造間自73年6月間起至93年4月23日止,就系爭土地中438-13、438-14地號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不定期租約)終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給付補償費,核與上開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既判力原則,上訴人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自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三人於72年5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之系爭土地分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均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計6年。嗣系爭土地於73年初分割為438之4、438之11、438之13、438之14、438之15、438之16、438之17地號;於94年3月25日其中438之4地號分割增加438之20地號、438之13地號分割增加438之21地號、438之14地號分割增加438之22地號。系爭土地於出租時原即屬公有出租耕地,且經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認定,兩造於73年6月間默示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不定期限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終止公有出租耕地租約時,應就其中438-13、438-14地號土地補償上訴人,經扣除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等情。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2,68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2,68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73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已另成立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故兩造間於73年6月間所成立之不定期租約係屬民法上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以終止耕地租約為補償之要件不符。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惟因上訴人等於部分系爭土地上擅自興建廠房使用而未自任耕作,該租約已因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未自任耕作而全部無效,上訴人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於法洵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2年5月間,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簽立系爭租約,租期均自72年7月1日起至78年6月30日止計6年。嗣系爭土地於73年初分割為438之4、438之11、438 之13、438之14、438之15、438之16、438之17地號;於94 年3月25日其中438之4地號分割增加438之20地號、438之13 地號分割增加438之21地號、438之14地號分割增加438之22 地號;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於73年6月間終止後,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繳納地租,其中438-13、438-14地號土地應已成立系爭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定期限租約已因被上訴人之終止而消滅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94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0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於被上訴人93年4月23日終止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經扣除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564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不定期租約,是否為耕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不定期租約終止後,請求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補償費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73年6月1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繼續繳租,兩造間是否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經上訴人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經原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後,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為如下之判斷,足為本件判斷之基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72年間所訂定之系爭租約,已於73年6月間合意終止之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於73年6月間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土地前,業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而非農地。上訴人並繼續繳納地租至78年6月30日止,乃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另行成立一新租賃契約,惟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而非農地,故兩造間所另行成立之租賃關係,乃屬民法之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又就該租約之期限,兩造未為任何之約定,應屬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160頁)。上揭重要爭點之法院判斷,核諸上開說明,原則上有拘束同一當事人之效力,且本件上訴人亦未於本院另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是本院就本件該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定期租約為民法之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一節,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73年6月間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仍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自非可採。
㈢按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按指第76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同條第3項規定「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1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經查,系爭不定期租約係屬民法之租賃契約,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自屬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期租約為耕地租賃契約,於終止租約後,被上訴人應給予補償費,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定期租約係屬民法上租賃契約,與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規定,以終止耕地租約為補償之要件不符,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2,684,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