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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17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甘義平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大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3 日與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簽訂投資協議,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150 萬股,嗣中華開發銀行要求伊買回166萬5,000股,經伊於93年12月14日給付價金予中華開發銀行,並借用上訴人名義或信託上訴人,自中華開發銀行受讓股份,而經中華開發銀行將84萬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登記在上訴人甲○○名下(下稱甲○○),將82萬5,000股(股票號碼:89N 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 4~14478、89ND-89 36~8959)登記在上訴人乙○○(下稱乙○○)名下,嗣超迅公司配發甲○○3萬3,6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配發乙○○3萬3,0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經伊終止借名(或信託)契約,並向原法院訴請上訴人返還上開股票,經原法院95 年度重訴字第961號、本院96年度重訴上字第450 號事件,認定上開股票為伊所有,而判決伊勝訴確定,惟伊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超迅公司於96年8 月10日發給甲○○公積配股7萬8,624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發給乙○○公積配股7萬7,220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以下均稱系爭公積配股),各該股票亦應為伊所有,爰請求㈠確認登記在甲○○名下之超迅公司於96年8月10 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萬8,624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之股票為伊所有;㈡確認登記在乙○○名下之超迅公司於96年8 月10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萬7,220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之股票為伊所有(見本院卷第65、87頁,此係被上訴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訴之變更)等語。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超迅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在伊名下,並委託伊管理及參與超迅公司之經營,超迅公司發放系爭公積配股給伊,於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消滅,並伊移轉系爭公積配股予被上訴人以前,系爭公積配股仍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公積配股抵充被上訴人應支付給伊之信託報酬;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同意交付系爭公積配股予伊;於被上訴人履行信託報酬給付義務前,伊得拒絕返還系爭公積配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甲○○將登記其名下之超迅公司84萬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及配發3萬3,6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乙○○將登記其名下之超迅公司82萬5,000 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8959)及配發3萬3,0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主張:伊將上述股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經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等語。經原法院於96年7月5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25 日以96年度重訴上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7年4月21日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超迅公司之股票,兩造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上訴人再獲配超迅公司之股票,依信託法第9 條規定,亦屬信託財產,嗣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託契約關係即於95年8月7日消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託之股票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9至27 頁),及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80655 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5 日點交上開股票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調查)筆錄(原審卷第58、59頁),及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可稽。
㈢超迅公司以94年度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以95年12月31日增資配股基準日,甲○○配發7萬8,624股,乙○○配發7萬7,220股,經超訊公司於96年8月10日製發甲○○為股東、號碼96NX-000021 之股票,及製發乙○○為股東、號碼96NX-000022之股票。有上訴人提出超迅公司96年3月2 日(96)超管字第001號函(原審卷第1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超迅公司出具之持股證明書、股票(本院卷第52至56頁)可稽。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伊借用上訴人名義,將超迅公司之84萬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及配發3萬3,6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之股票登記甲○○名下,另將超迅公司之82萬5,000 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8959)及配發3萬3,000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之股票登記乙○○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係將上述股份信託伊二人管理等語。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該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判決之「爭點效」。查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號、本院96年度重訴上字第450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將上述超迅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超迅公司之股票,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關係之判斷。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但被上訴人未說明前開確定判決所為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此一判斷,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為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相異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可採。故本院本諸上開確定判決之判斷結果,亦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由被上訴人將超迅公司發行之號碼89ND-8096~8935、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等股票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委由甲○○管理,及將超迅公司發行之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 4478、89ND-8936~8959、94ND-0000000~0000000等股票信託登記在乙○○名下,委由乙○○管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登記甲○○名下之超迅公司號碼89ND-8096~8935、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等股票,及登記乙○○名下之超迅公司號碼89ND-4598~4833、89-ND6196~6595、93ND-14314~14478、89ND-8936~8959、94ND-0000000~0000000等股票,實為伊所有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之主要論據,係兩造間就上開股票所成立之信託契約關係,業因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即被上訴人係基於債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轉讓股票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已取得股票所有權,再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誤解上開確定判決之論述,難以憑採。
㈢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9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查超迅公司以95年12月31日增資配股基準日,配發系爭公積配股予上訴人,並於96年8月10 日製發以上訴人為股東之股票,當時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公積配股係上訴人因管理原信託股票而取得之財產權,且被上訴人尚未取回原信託之股票(即前開確定判決之標的股票),揆之前揭規定,系爭公積配股應仍屬信託財產,而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嗣後雖終止信託契約,但於上訴人轉讓系爭公積配股予被上訴人以前,被上訴人仍非系爭公積配股之所有權人。又超迅公司尚未交付系爭公積配股之股票予上訴人,於上訴人轉讓系爭公積配股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仍為持有該股份之股東,僅上訴人得本於股東地位,請求超迅公司交付股票,且於上訴人取得該股票,並轉讓交付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為該股票之所有權人。
綜上所述,系爭公積配股仍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非該股份或其表彰之股票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登記在甲○○名下之超迅公司於96年8月10 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萬8,624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之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及確認登記在乙○○名下之超迅公司於96年8月10 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萬7,220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之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