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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豐澤鄭純惠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718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兼訴訟代理 甲○○
上訴人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支付與被上訴人於70年間發生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號31376、31377、36421、36424、09243號之5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184萬元之票據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成立交互計算契約,約定:⑴伊於70年1至8月末日間分別以現金94萬4,100元、40萬元託付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差額之孳息、標會會款、交易之本金。⑵70年6月1日伊委任被上訴人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甲、乙合會之競標,被上訴人共獲得合會金43萬4,833元。⑶70年9月1日伊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出售鋼琴1台,被上訴人獲得出售價金7萬元。⑷70年9月24日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房屋及其天然瓦斯設備,被上訴人獲得出售價金70萬4,600元。詎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支票分別取得100萬元、84萬元之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且自71年5月26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共計受償247萬4,020元,故系爭債務與被上訴人因交互計算而抵銷。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中所列之11項債權(原審卷㈠第21頁),諸多不實,被上訴人實際對伊享有之債權額僅有183萬元,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交互計算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交互計算契約後,被上訴人尚積欠285萬4,019元未為清償等語。爰依交互計算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交互計算後之差額及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142萬7005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交互計算契約。伊前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已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勝訴確定,詎執行中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嗣獲本院89年度上更㈥字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係上訴人向伊借款屆期未清償而衍生出借款清償之問題,兩造間並無其他因相互交易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須定期計算互為抵銷。再者,上訴人並未因任何交易行為而對於伊享有任何債權;縱上訴人曾委任伊出售動產或不動產,亦係上訴人為履行對伊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方法,與民法所定之交互計算尚屬有間,伊亦不可能因此與上訴人成立交互計算契約。縱認兩造間有成立交互計算契約,則上訴人遲至97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70年間其為支付所欠被上訴人系爭5紙支票共計184萬元之票據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交互計算契約,兩造終止交互計算契約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85萬4,019元未為清償等情,無非據其提出兩造間二十多年來訴訟之資料,包括兩造間歷次之書狀、法院判決、法院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筆錄、債權計算書、票據、收據等資料為論據,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何交互計算契約。第按稱交互計算者,謂當事人約定以其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而僅支付其差額之契約。民法第40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在信用發達之社會,如使盡以現金交易,反多不便,故以交互計算代其效用,俾節省清償之手續,而靈活資金之運用。是當事人雙方相互間,約定因交易而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專就其相差額而為支付者,此種契約,即為交互計算。查上訴人提出前揭資料,充其量可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以相互間之交易所生之債為定期計算之約定。上訴人亦自陳當初僅口頭說,沒有書面,沒有第三人在場,當時共欠6筆帳,約定每月付利息3%,覺得麻煩,所以約定交互計算,一個月結一次帳,利息要算清楚;每個月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會跟我說,我有寄存證信函,卷證已銷毀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茍有交互計算契約,何以未能提出多年來定期計算之任何一期或最終一期經被上訴人簽字承認之會算紀錄或資料?再者,交互計算契約,係當事人雙方相互間,約定因交易而生之債權債務,為定期計算,互相抵銷,專就其相差額而為支付者而言,則一但列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債務、債權,必待定期會算後,互相抵銷,有結餘之一造始可請求,倘上訴人係為系爭5紙支票計184萬元之票據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交互計算契約,則被上訴人享有之系爭5紙支票票據債權,自必列入交互計算之項目債務、債權,必待定期會算後,互相抵銷,有結餘之一造始可請求;惟查被上訴人早於71年即以其中84萬元之票據債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訴字第2910號判決可考,然上訴人於該案係以:自69年4月至70年8月原告(即被上訴人)已收回171萬餘元,作為清償84萬元之票款本息已綽綽有餘等語置辯(原審卷㈡第106-107頁)。並未以雙方有交互計算契約等情為辯?茍有交互計算契約,何以未以雙方有交互計算契約等情為辯,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交互計算之契約存在,即非無稽。上訴人主張終止交互計算契約,請求給付差額,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交互計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甲○○各142萬7005元,及自97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1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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