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89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萬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人民事委任狀乙紙可稽,惟並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茲已逾20日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