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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9號

返還股份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989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阿波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有上訴人民事委任狀乙紙可稽,惟並未依法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茲已逾20日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989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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