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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遲利息。」嗣於民國98年7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擴張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9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延遲利息。」核屬減縮(遲延利息部分,此部分業已確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黃秀英於90年3月13日以伊為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含有富邦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嗣伊因中風而先後於95年7月29日至95年10月23日住進財團法人同仁院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計86日;另96年2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計88日、96年5月25日至96年7月12日計48日及96年7月12日至96年10月2日計82日,則住進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桃園分院(下稱長庚桃園分院)。惟伊先後於95年11月15日、96年6月6日、96年7月26日及96年10月11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出院後療養金(以下合稱系爭保險金)。詎被上訴人除萬華醫院部分曾於96年2月16日給付27日外,其餘均未為給付。伊再於96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以96德律字第5835號律師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但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附約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等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6萬9000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在95年1月22日自長庚桃園分院出院返家過年後,其後之住院均無必要性,應屬在院療養性質,依系爭附約,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況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亦非正確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台北富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56萬9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判決關於如壹所示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黃秀英於90年3月13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保險金額6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住院醫療定額給付日額1000元之系爭附約。

(二)上訴人於94年5月28日因腦溢血(即中風,下稱中風)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總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救治,並住院至94年9月3日出院。復於94年9月19日因同一疾病送往長庚桃園分院,住院至95年1月22日出院。再於95年2月7日因同一疾病送往長庚桃園分院,住院至95年7月29日出院。

(三)上訴人因中風自95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在萬華醫院住院(健保給付)。自95年8月3日起至10月23日在萬華醫院自費住院進行「中風整合療程」,合計86日。嗣在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為96年2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住院計88日、96年5月25日(應自26日起算)至96年7月12日住院計48日、96年7月12日(應自13日起算)至96年10月2日住院計82日。

(四)上訴人於95年7月29日在萬華醫院住院,於同年8 月2日出院,萬華醫院同年8月2日之護理紀錄記載「....Dr.鍾視診,予MBD(即『Maybe Discharge』之縮寫,意指『醫師准許出院』)及以OPD(即『Out Patient Department』,意指『門診』)方式復健,pit (即病患)可接受,予出院後肢體復健之衛教。」等節(見原審卷第53頁萬華醫院護理紀錄影本)

(五)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7日之住院日額保險金5萬4000 元。

(六)倘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關於系爭保險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下:

1、萬華醫院部分:上訴人住院期間為95年7月29日至95年10月23日計86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7日,故尚未給付之部分共59日,是保險金為11萬8000元(2000元×59日=118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

2、長庚桃園分院96年2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部分:上訴人住院天數共計88日,是保險金為19萬0000元【(1000元×30日)+(2000元×58日)+(500元×88日)=190000 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

3、長庚桃園分院96年5月26日至96年7月12日部分:上訴人住院天數共計48日,是保險金為97000元【(2000元×48日)+(500元×2日)=97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

4、長庚桃園分院96年7月13日至96年10月2日部分:上訴人住院天數共計82日,是保險金額為164000元(2000元×82日=164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附約、理賠申請書、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保險給付明細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護理紀錄(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5頁至17 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24頁、第26頁、第53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9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應如何解釋為妥?

1、是否以有住院醫療之必要為給付條件?

2、如何判斷住院醫療之必要?

3、住院醫療與住院療養如何區別?

(二)上訴人自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在萬華醫院進行「中風整合療程」而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

(三)上訴人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在長庚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應以上訴人之醫師判斷有無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為認定依據。

1、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未以有住院醫療之必要為給付條件。

①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1條、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給付保險金」(見原審卷第8頁,下稱系爭附約第3條)。

②職是之故,系爭附約乃被上訴人為用於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之保險契約,而系爭附約第3條之文字,既僅以「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為要件,而未有「住院醫療必要」之條件,是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之條件,應以其入住醫院診療是否經醫師診斷為判斷標準,而非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外,尚須經其他醫師或機構檢驗該醫師之判斷是否正確。易言之,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之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其住院期間若干?均委由上訴人之醫師診斷即可,而與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要件或其他判斷標準無涉。

③再者,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第7項分別約定「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本附約所稱之『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而上訴人於上四之(六)所示之住院期間,係分別經萬華醫院、長庚桃園分院醫師診斷後入住;萬華醫院、長庚桃園分院均屬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之醫院,而各該醫師(丁○○、丙○○)亦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7項之醫師,復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237頁)。由是以察,上訴人既分別經萬華醫院醫師丁○○、長庚桃園分院醫院醫師丙○○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即屬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之情形,當可確定。

④甚且,系爭附約係被上訴人依大數法則計算風險後,而推出之任意性醫療保險。衡諸一般經驗事實,被上訴人向不特定人招攬系爭保險時,即以現行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標準,尚不足完全保障被保險人因未來發生疾病或傷害所受醫療照護費用之損害,故應附加系爭附約,以預先分散風險作為號召,此亦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險之系爭附約之主要目的。因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附約第3條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須以上訴人有住院醫療之必要性,且繫於其住院是否符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云云,顯非可取。蓋若如此,系爭附約對於上訴人之保障有限,應非要保人投保之目的。況果如被上訴人所辯內容,被上訴人應將之列入系爭附約內容,而非透過片面解釋,而否定上訴人之請求。

⑤據此而論,系爭附約第3條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未以有住院醫療之必要為給付條件,應屬明灼,堪予認定。

2、應以上訴人之醫師判斷有無入住醫院治療必要,為認定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之依憑。

①被上訴人係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5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或繼續住院:一、可門診診療之傷病。二、保險對象所患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下稱系爭全民健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雖與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不同,然本於危險共同體之保障,並兼顧被保險人之利益,故系爭全民健保規定關於不得允許住院規定之情事,非不得資為解釋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之依據。故得以門診診療方式醫治之傷病,即無住院之必要性云云。

②惟查,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給付保險金。」等文字。而系爭附約第3條所稱「醫師」,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7項約定,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格執業者等節,業已詳如上1之②、③所示。由是可見,系爭附約關於住院診療之判斷標準,已明確約定為「醫師診斷認定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關於醫師、醫院之定義,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第7項既有明示。從而,系爭附約之文義既已明確,應無別事探求之餘地。

③職此以觀,上訴人是否必須住院治療,應以診治上訴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上訴人當時之病情而為判斷,始符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意旨。若有無住院之必要,尚須由被上訴人或法院委由其他機關鑑定,則系爭附約第3條之文字,當載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且經本公司委託之特約醫院或醫師認定有住院診療必要,本公司則依照本附約給付保險金。」等節。是故,原審援引非當時診治上訴人之醫師作成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7年12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09734316800號函回覆之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2頁,下稱系爭鑑定函)暨上訴人住院期間病歷、護理紀錄內容,判決上訴人敗訴,要已違反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意旨,非可維持。

④至系爭全民健保規定,要因全民健康保險目的而設,實與系爭保險契約無涉,尤無引為系爭附約解釋參考之依憑。倘系爭全民健保規定係屬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約定之解釋依據,則被上訴人應於系爭附約載明,方能使不特定之要保人知悉,而為判斷是否與被上訴人締約之資訊,並為兩造權益之準則。乃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系爭保險契約或系爭附約條款,竟圖比附援引而免其責任,足徵其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至為明悉。

3、上訴人於萬華醫院、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均屬醫療,而非住院療養。

①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必須被保險人之住院,確有非入住醫院不能或甚難實施醫療行為之必要性存在。上訴人雖經醫師核准住院,但其住院時實施之醫療行為,亦得以門診方式執行,則上訴人之住院即屬住院療養之情形,不屬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範疇云云。

②經查,證人即萬華醫院醫師丁○○結稱:上訴人曾於95年7月29日經伊門診並住院;因上訴人腦出血,右側肢無力,無法言語,伊認為上訴人住院比較好;上訴人住院進行復健及中醫推拿等,也做語言訓練,一天需要一個小時。伊認為上訴人住院比較好,怕會有二次、三次中風,而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沒有發生這些情形;上訴人住院是醫師先提議的,上訴人一天一小時的療程是指一個項目,一天可能會有幾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佐諸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之萬華醫院病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及外置證物)所載,上訴人於萬華醫院住院期間接受者為高壓氧、電療、中醫針灸、推拿及復健言語、物理及職能治療等節以觀,足徵上訴人於萬華醫院住院之目的,確為接受診治疾病之醫療,而非療養,堪以認定。

③次查,證人即長庚桃園分院醫師丙○○證稱:上訴人於96年2月係由伊看診,上訴人前已有二次中風的病史,當時是第三次,而且失語,聽不懂他人說話,右半身癱瘓,沒辦法翻身及自行站立行走,大小便控制也有異常,本身有糖尿病、高血壓,另有憂鬱症;這樣癱瘓的病人,如果沒有進行翻身坐立訓練,一年以後的死亡率會增加50%以上;基於增進上訴人的身體功能,伊認為有必要積極做復健;伊考慮是否讓上訴人住院有幾個因素,其一上訴人的安全性,其二是醫療的可行性,其三是上訴人有糖尿病、高血壓,必須注意運動跟血糖變化。此外,每天會給上訴人做心理的支持治療,所以伊認為上訴人有需要住院進行治療;住院期間,上訴人進行藥物治療、物理治療、語言治療,職能治療還有輔具治療;上訴人每天最少要做三次治療,病歷呈現有PT物理治療、OT職能治療、ST語言治療,每一天都有這三種。但只寫在入院第一次醫囑計劃上面,之後每一天所做的,會在各部門的記錄卡上面打勾,但是不會每一天在病歷上記載所做的這幾個項目,因為數量很多;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各一個半小時,語言治療50分鐘,一天共有約4個小時治療時間;伊認為為了復健進行,上訴人有必要住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至第120頁)。參諸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之長庚桃園分院病歷(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及外置證物)所示,上訴人於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係接受藥物、物理、語言及職能等治療以察,益徵上訴人於長庚桃園分院住院之目的,亦為接受診治疾病之醫療,而非療養,至堪認定。

④況且,系爭鑑定函亦認定:上訴人於萬華醫院住院期間所接受者為高壓氧、中醫針灸及推拿治療;於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接受者為中醫藥物、針灸及西醫復健治療等節(見原審卷第136頁第㈠、㈡點所載)。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住院僅為單純療養,依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不應理賠云云,要非可採,應屬彰彰明甚。

⑤綜此,上訴人於萬華醫院、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均係屬因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非屬系爭附約第2條第6項但書約定所示之住院療養情形,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自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在萬華醫院進行「中風整合療程」而住院,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

1、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5年7月29日從長庚桃園分院改為門診治療後,再轉入萬華醫院辦理住院,上訴人在萬華醫院住院時,得以門診方式接受治療,其住院並無必要性云云。

2、惟查,系爭附約第3條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未以有住院醫療之必要為給付條件;且應以上訴人之醫師判斷有無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等節,業詳如上(一)之1、2所示。是故,被上訴人片面增加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所無之「住院後病況穩定」或「住院接受之診療得以門診方式進行」等條件,而拒絕系爭附約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屬無據,自不足採。

3、況查,上訴人於萬華醫院住院期間,均係屬因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而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所示情形,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②所載。至系爭鑑定函之意見,要與上訴人於萬華醫院進行「中風整合療程」,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無涉,亦經認定如上(一)之2③所述。被上訴人捨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文義,另為不利上訴人之辯解,當非可取,不能採信。

4、據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自95年7月29日起至95年10月23日止在萬華醫院進行「中風整合療程」而住院,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等節,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自96年2月26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在長庚桃園分院住院,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之約定。

1、被上訴人係辯以:95年12月16日至96年2月16日期間,上訴人原在長庚桃園分院住院中,經醫師診斷改為門診治療後辦理出院。惟上訴人在出院後,旋即入住長庚桃園分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至96年2月26日再次入院。是以,上訴人既於96年2月16日出院時,仍有住院治療必要,則長庚桃園分院奈何逕改以門診治療核准上訴人出院,又焉得於96年2月16日至96年2月25日期間,入住護理之家療養,顯見其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云云。

2、但查,上訴人住院期間病況是否穩定,及其接受之診療方式得否以門診方式進行,均與「醫師診斷病人是否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考量無關,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約定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判斷無涉,業已詳如上(一)之1、2所認定。職此,被上訴人一再以住院治療必要性,否認上訴人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之情形,顯悖於契約文義,尚非可採。況且,上訴人於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期間,均係屬因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所示情形,業經認定如上(一)之3③所載。由此足認,上訴人確經看診醫師之評估,認有住院診療之必要,始入住長庚桃園分院。因是,被上訴人依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自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3、再查,衡諸長庚醫院98年7月23日(98)長庚院法字第0644號函說明二載及:據病歷記載,上訴人係96年2月26日至同年10月2日期間於本院住院;神經學之功能缺損不穩定而有惡化之可能性;上訴人每日接受之針刺、灸療及物理、職能及語言等治療,係屬住院治療之範圍,難以門診方式進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長庚醫院98年12月11日(98)長庚院法字第1220號函說明二敘明:據病歷記載,上訴人於95年12月16日至96年2月16日期間於本院桃園院區住院接受復健、針灸、藥物及電針治療;依上訴人出院時之病情研判,其因右側肢體無力因素,仍無法自理生活,且尚罹有失語症,就醫學而言,評估上訴人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等節(見本院卷第188頁)以觀,益證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期間,確有住院之必要性,而難以門診方式進行,亦屬無疑。

4、末查,證人丙○○結稱:因為健保局說住院不能太久,一般住6-8個星期左右,超過健保就不支付,這部分跟醫療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由是可知,上訴人辦理出院之理由,或為符合健保程序要求,或因出院後因無病房入住僅能先入住護理之家,此乃現實考量問題,要與有無住院醫療之必要無涉。甚且,系爭附約第3條關於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約定,未以有住院醫療之必要為給付條件,而係以上訴人之醫師判斷有無入住醫院治療之必要為據,業已詳如上(一)之1、2所認定。據此,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出院入住護理之家,再於同月26 日入長庚桃園分院住院治療,顯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云云,自非可取。倘被上訴人認系爭附約第3條約定尚有未盡週延之處,應另行修正契約文字,始足以拘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併此指明。

5、準此可見,上訴人主張:自96年2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在長庚桃園分院住院,符合系爭附約第3條之約定等節,亦堪以採信,要無疑問。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9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1、按系爭附約第11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又系爭附約第1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而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住院治療之日起,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超過的天數加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另系爭附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三條之約定經住院治療而出院後,本公司按第十二條所給付日數乘以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九十日為限。」(分見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

2、經查,倘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關於系爭保險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下,業如上四之(六)所示。

①萬華醫院部分:上訴人住院期間為95年7月29日至95年10月23日計86日,被上訴人已給付27日,故尚未給付之部分共59日,是保險金為11萬8000元(2000元×59日=118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長庚桃園分院96年2月26日至96年5月25日部分:上訴人住院天數共計88日,是保險金為19萬0000元【(1000元×30日)+(2000元×58日)+(500元×88日)=190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自9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③長庚桃園分院96年5月26日至96年7月12日部分:上訴人住院天數共計48日,是保險金為97000元【(2000元×48日)+(500元×2日)=97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自96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原列不爭執事項載為96年5月25日起算,但96年5月25日已列入上②之計算,為避免重複疑義而期明確,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皆同意此部分起算日改為96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併此指明。

④長庚桃園分院96年7月13日至96年10月2日部分:上訴人住院天數共計82日,是保險金額為164000元(2000元×82日=164000元),被上訴人並應加付9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兩造原列不爭執事項載為96年7月12日起算,但96年7月12日已列入上③之計算,為避免重複疑義並期明確,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皆同意此部分起算日改為96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6背面),附此敘明。

3、復查,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二)、(三)所述。是以,揆諸上1之系爭附約約定及上2之事實,足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9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萬9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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