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昌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保險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間變更為戊○○,有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追認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其母己○○於82 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富貴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之父庚○○,第二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己○○於83 年1月14日遭庚○○持刀殺害身亡,庚○○因此於83 年3月23日遭羈押,於87 年1月14日經最高法院判刑確定後,隨即發監執行。上訴人之祖父辛○○自86年5月8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並於87 年8月17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遭被上訴人以本件係受益人故意謀害被保險人致死為由拒絕理賠,嗣辛○○去世,上訴人之祖母丙○○○自96年10月16日起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亦曾於96 年8月27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仍遭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拒絕理賠。惟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固約定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然此約定變更保險法第121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且不利於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況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後段約定,於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應得之部分保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倘依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之理由,認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因第1 順位受益人庚○○仍尚存在,第2 順位受益人之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於庚○○因故意致己○○於死而喪失其受益權之情形,應認與未指定受益人之情形相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將保險金作為己○○之遺產,則上訴人就此遺產之請求權即非保險法第65條所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而無該條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縱認上訴人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然被上訴人從未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理賠,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為時效抗辯,顯有違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非法之所許。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並加付自87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被保險人己○○死亡之日即83 年1月14日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上訴人遲至97 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保險法第65條所定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係受益人庚○○故意致被保險人己○○於死,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第一順位受益人庚○○尚生存,故第二順位受益人即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另己○○就系爭保險契約已指定受益人,自無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保險法第113 條規定之適用,被保險人之繼承人依此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仍係本於保險契約行使權利,仍有保險法第65條所定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自始即表示就本件保險金不負給付義務,雖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始為時效抗辯,然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之母己○○於82 年4月10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5萬元,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之父庚○○,第二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嗣庚○○於83 年1月14日持刀殺害己○○致死,於83 年3月23日遭羈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23號認定庚○○犯有殺人罪,而判處無期徒刑,庚○○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6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庚○○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87 年1月14日確定,庚○○隨即發監執行。又庚○○曾於83 年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未獲被上訴人理賠,嗣庚○○於86年5月8日將對上訴人之監護事項委由庚○○之父辛○○監護,於辛○○死亡後,庚○○復於96年10月16日將對上訴人之監護事項委由庚○○之母丙○○○監護。上訴人曾先後於87 年8月17日(由辛○○代理)、96年8月27 日(由丙○○○代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均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保險係受益人故意謀害被保險人致死,依約屬除外責任,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契約條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士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本院86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業務聯繫簡覆表、戶籍謄本、律師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87年11月27日華壽理賠字第2128號函、88年4月19日(88)華壽理賠字第0652號函及96年9月19日(96)華壽理賠字第136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4、35至57、重複編號後第62至75、118至14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有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保險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保險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⒉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其應得之部分保險金。要保人亦為受益人之一者,按本款規定處理」(見原審卷第74頁)。依此約定,於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之情形,被上訴人對於該受益人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其他受益人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第1順位受益人為庚○○,第2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而庚○○因故意致被保險人己○○於死,依上開約定,庚○○即喪失其受益權,是上訴人自得本於第2 順位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抗辯庚○○雖喪失其受益權,然因其尚生存,故第2 順位受益人即上訴人仍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云云,尚不足取。
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 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己○○遭庚○○殺害致死後,上訴人得基於第2 順位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已如前述,而此項請求權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有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保險事故發生時即83 年1月14日,上訴人乙○○(於78年4月25 日出生)年僅4歲,上訴人甲○○(於80年6月20日出生)年僅2 歲,均未成年,而其母己○○因遭其父庚○○殺害致死,庚○○則於83年3月23日即遭羈押,迄於87年1月14日經判刑確定後,隨即發監執行,故於86年5月8日由辛○○擔任上訴人之監護人前,上訴人因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行使權利,其對被上訴人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屬不能行使,而不得起算消滅時效期間。又庚○○因殺害己○○致死而犯殺人罪,業於87 年1月14日經判刑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及其監護人辛○○至遲於是日即已知悉庚○○就系爭保險契約已確定喪失其受益權,得由上訴人基於第2 順位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而起算此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辛○○雖曾於87 年8月17日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其經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後,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請求,依前揭規定,尚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遲至97年4月1日(見原審卷第4頁)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保險金,洵屬有據。
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先後於87年8月17日(由辛○○代理)、96 年8月27日(由丙○○○代理)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均經被上訴人以本件保險係受益人故意謀害被保險人致死,依約屬除外責任,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義務為由拒絕理賠,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此期間雖未曾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然均明白表示拒絕給付保險金,其於本件訴訟審理中,除重申上開拒絕理賠之意旨外,並為時效抗辯,乃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其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難謂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及誠信原則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5萬元,及自8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