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定有明文。惟,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
㈠聲請人主張:本件同一標的已於97年8 月26日確定,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2 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內容並未具體敘明就該裁定同一訴訟標的有何確定之判決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適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又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無非說明其對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3 號、第5 號、97年度抗國字第1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1 號裁定及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但對於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抗國字第2 號」裁定,究有何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合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表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