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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蘭黃麟倫鄭純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1、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事件中,係對於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於當事人欄記載「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案由欄記載「提起再審之訴」等字樣,惟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確定裁定中係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

2、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另主張其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提起國家賠償,原審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云云;惟此涉及法院行政上分案之案由,核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無關。又原確定裁定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並非判例,而認聲請人據之主張本院97年度抗國字第17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依上開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聲請人據此指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3、此外,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實為指摘本件相關之刑事訴訟程序及本院97年抗國字第17號確定裁定如何違法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具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未合。

(二)關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以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為由,據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敘明就該裁定同一訴訟標的有何確定判決存在,依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亦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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