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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騰耀周舒雁楊絮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之;且所謂確定裁定,係指該裁定內容對於程序上之事項所作之判斷,已具有實質上之確定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加計抗告不變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前開裁定應於97年12月3日始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可徵本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5號裁定要屬尚未確定。依上說明,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頁再審之訴狀本院收文狀戳),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院前開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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