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抗國字第3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臺北市立圖書館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關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以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為由,聲請對本院九十七年度抗國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並未具體敘明就該裁定同一訴訟標的有何確定判決存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關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者,應經協議前置程序,倘未經協議,逕行起訴,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受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本件聲請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惟起訴前未先以書面請求相對人協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至原確定裁定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民事判決」,僅係輔助說明聲請人抗告無理由之用,且非判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誤引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