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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豐澤林麗玲吳謀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0日本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之子即被保險人張毓升因要保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職工福利委員會與再審被告投保團體傷害險,簽有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契約,未立受益人,張毓升於保險期間民國91年7月25日凌晨騎駛重型機車與訴外人郭金釧在嘉義縣新港鄉166線29公里900公尺尚未進入交叉路口處發生車禍,因郭金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張毓升先行,貿然直行閃避不及而撞及張毓升,致其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重傷害而不治死亡。再審原告為張毓升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再審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本院9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確定判決竟以:張毓升於車禍後經醫院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0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酒後駕車標準每公升0‧25毫克,張毓升酒後駕車係直接導致其死亡之原因,依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第四款之除外責任約定,保險人不須給付保險金,因而廢棄第一審有利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惟查前訴訟程序中就張毓升車禍送醫後之醫療過程之疏失未及審究,再審原告係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3號判決始得知醫師對張毓升施以「巴比妥鹽酸類」之麻醉藥物,再審原告於98年1月初方得知此麻醉藥物有使用之禁忌即對肝腎機能不良,而張毓升患有B型肝炎、肝臟功能不佳,或係因此引發痙攣,造成心臟功能失常、腦部病變死亡,若此為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應係醫療疏失所致,與張毓升酒後駕車之行為無關,即無除外責任約款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方面無何聲明、陳述及書狀可資記載。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該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事由,雖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揭判決書、常用藥品手冊、張毓升體格檢查表各1件為證,惟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係96年間原判決確定後方裁判所製作;而張毓升體格檢查表及常用藥品手冊外觀上、形式上均無法證明張毓升醫療過程有何疏失;且再審原告以訴外人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醫師陳世翰為被告主張醫療疏失而請求賠償事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醫療過程並無不當,亦據嘉義地方法院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見上開判決書理由第8頁)。況依本件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其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犯罪行為。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第6、7頁)。再審原告主張張毓升因醫療疏失而死亡,縱令非虛,惟醫師之治療行為恆因患者疾病而起,能否謂係第二條所稱意外傷害事故,已非無疑。且依第三條(除外責任「原因」)約定,只須被保險人該當其中任何一款,保險人即可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本件既無法否認張毓升前揭酒後駕車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事實,縱張毓升死亡與醫療疏失有關,保險人依該第三條除外責任約款,亦無庸負保險責任。再審原告所提前開證據經斟酌後均難令其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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