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再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靜律師
- 再審被告
-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守貞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4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44號、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依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又稱為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89條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再審被告不得對伊為免職之解雇懲處,故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44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該事件則稱本院前案事件)、98年6月11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2號確定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與本院前案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該事件則稱原確定事件),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又依據再審被告之97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下稱97議事手冊)、97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下稱97財務報表)、98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下稱98議事手冊)及97年度年報資料(下稱97年報資料,與97議事手冊、97財務報表、98議事手冊合稱系爭財務報告資料)等資料所示,足見伊於96年4月2日向媒體揭露再審被告收管線補助費一節(該事件下稱960402事件),並未影響再審被告之營運,顯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再審被告不得終止伊與再審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可見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另行裁定移送最高法院,於茲不贅)。為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前案事件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被告應自97年4月15 日起至98年2月18日止,按月於當月15日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萬0610元,及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懲戒要件,再審原告再以上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泛於指摘,要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再審被告於96年4月27日以人事命令(下稱系爭人事命令)通知再審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系爭人事命令備註欄係載「依人事審議委員會96年度第1次決議案辦理(下稱系爭人審會決議)。」惟未隨文檢送系爭人審會決議之會議紀錄。嗣至96年6月13日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960613調解會)召開後,再審被告始補送系爭人審會決議之會議紀錄予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言論,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故依該條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
(三)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之內容及過程,詳如再審被告所提出光碟及譯文(見原確定事件一審卷『下稱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四)再審被告於系爭人審會前,曾通知再審原告「台端96年4月2日之行為已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請台端於4月27日中午前提出書面申辯資料,以便申辯」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再審原告則提出如原審卷第52頁所示之申辯書。
(五)96年6月13日就上開事件曾於臺北縣政府進行960613調解會協調,再審原告要求收回系爭人事命令,回復再審原告職務。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召開記者會,在媒體上散佈對再審被告不利言詞,系爭人審會決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再審原告,故調解不成立。
(六)再審原告於960613調解會不成立後,續於96年9月26日以集會方式抗議,再於97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另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643284號函載明,有關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解僱疑涉及就業歧視乙案,經臺北縣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第5屆第4次會議議決就業歧視不成立(原審卷第119頁)。
(七)再審原告每月薪資原為6萬0610元,再審被告係於每月15日發薪。
(八)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起訴狀、960613調解會會議紀錄、系爭人事命令、再審被告96年4月27日通知、再審原告申辯書、系爭人審會決議、臺北縣政府96年9月29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643284號函、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119頁、第128 頁至第129頁、第200頁卷證袋內),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98年11月1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工作規則規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二)系爭財務報告資料,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97議事手冊與97財務報表,是否屬於新發見之證物?
2、98議事手冊與97年報資料,是否屬於新發見之證物?
(三)是否因有上開再審事由,即應廢棄原確定判決?
1、再審原告於事發逾9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2、再審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是否應將終止事由告知再審原告?有無告知?倘未告知,是否不生終止之效力?
3、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
4、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規範目的,在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號解釋)。基此而論,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伊不知再審被告有無頒布系爭工作規則,至系爭工作規則第40條之1修訂條文之簽收名冊,係記載「林正章代」,非伊簽收。且83年至86年期間,伊於臺北縣產業工會辦公,並未看到系爭工作規則第40條之1修訂條文云云。
3、經查,再審被告於76年制訂系爭工作規則,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公告、印發予各員工,其後修正曾發送各部門公告、員工簽收等節,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形式真正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之臺北縣政府76年12月31日七六北府社四字第396162號函、85年7月8日八五北府勞二字第233098號函、再審被告系爭工作規則增訂條文簽收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00頁至第205頁、第213頁),再審原告陳稱:伊不知系爭工作規則云云,已難採信。
4、再查,再審原告曾於85年1月間,請求再審被告補辦其升等事宜,其申訴書內容引述系爭工作規則第108條第1款規定等節,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形式真正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背面)之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85年1月12日新瓦產工字第85002號函及申訴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56頁至第358頁)。另再審原告復於92年4 月17日代表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與再審被告就值班辦法進行協商時,會中提及系爭工作規則;且再審原告曾於94年9月間,代理新海瓦斯產業工會以再審被告人事升遷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而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調解等節,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形式真正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頁背面、第240頁)之值班辦法協商紀錄、調解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第215頁至第216頁)。據此以觀,足徵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系爭工作規則存在等情,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5、復查,佐諸再審原告於任職期間屢對再審被告內部決策諸多關切,並曾提起民刑案件,有再審被告提出之起訴狀(原審卷第40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67號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離職前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幹部,得取得再審被告諸多資料等節以察,寧有不知系爭工作規則存在或其內容之理?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從未爭執系爭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內容,竟原確定判決後,再以系爭工作規則存在,係屬不知有此而致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應非可採。
6、職是,再審原告既於本院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知悉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存在,即非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因此,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再審被告應給予較輕微之懲戒處分等節,實係再審原告於本院前案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提出主張,不得以其於本院前審事件程序中主張未周全,而於原確定事件後,認係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損及原確定判決之安定性。
7、準此以觀,再審原告於原確定事件程序未提出再審被告得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對再審原告另行懲處等主張,應係再審原告訴訟攻防策略問題,與所謂新事證等再審事由無涉,而非再審程序所得處理。從而,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堪認定。
(二)系爭財務報告資料,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1、97議事手冊與97財務報表,非屬於新發見之證物。
①再審原告原以:97議事手冊與97財務報表,係為新發見之證物,而認屬再審事由云云。
②惟查,再審原告早於97年6月間,即因參與再審被告之股東常會,而取得97議事手冊與97財務報表等節,業據再審被告提出形式真正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第390頁背面)之股東基本資料查詢、再審被告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網路文章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81頁),自堪信為實在。
③基此,再審原告既於97年6月間,即取得97議事手冊與97財務報表,堪予確定。乃再審原告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未於原確定事件使用,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至為明顯。又再審原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捨棄「97議事手冊與97財務報表,屬於新發見之證物。」之主張(見本院卷第390頁背面),併此指明。
2、98議事手冊與97年報資料,亦非屬新發見之證物。
①再審原告再以:98議事手冊與97年報資料,為新發見之證物,而認屬再審事由云云。
②惟查,98議事手冊係再審被告於98年6月間,為召開股東常會之需而編制,此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98議事手冊封面即明(見本院卷第133頁)。由此可見,98議事手冊顯非存在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8日)前,而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證物,至為明灼。
③再查,97年報資料亦係再審被告於98年5月20日始製作,,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97年報資料封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職是以觀,97年報資料顯非存在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18日)前,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示之證物,當堪確定。
④再審原告另以:98議事手冊與97年報資料縱存在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惟其製作之內容,係存在於前云云。
⑤惟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程序,基於實體真實、法治程序、法和平性等目的,而建構運作體制。而民事訴訟係保護私法權利,解決當事人紛爭與維持私法秩序為目的,基於正確、公平、迅速、經濟等原則,並以辯論主義、逾時攻擊防禦方法限制、責問權喪失、言詞辯論主義等制度,求能達其目的。因此,二者立法目的與指導原則判然有別,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刑事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而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9月13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得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應可確定。尤有甚者,倘根據前確定判決證據而作成之文書,即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證物,而不受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限制,顯悖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之文義,自非可取,要屬彰彰明甚。
⑥職此,98議事手冊與97年報資料,非屬新發見之證物,亦堪認定。
(三)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事由,則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妥適之爭點,即「再審原告於事發逾9個月後提起前案訴訟,是否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審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是否應將終止事由告知再審原告?有無告知?倘未告知,是否不生終止之效力?」「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無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30日期間?」「再審原告於96年4月2日召開記者會時所發表之言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等部分,亦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