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聲字第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中.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
宋一心律師
孫則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98年度勞上字第4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係印尼籍人士,因來台工作遭相對人凌虐,薪資亦遭苛扣,致伊等目前接受保護安置且無收入,亦無可處分之資產,伊等實無力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伊等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就外國人准予法律扶助,應否受該外國與本國間相互承認之限制,並未設有特別規範,是依該法第62條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外國人,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自仍有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係印尼籍人士,因無資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固有卷附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惟我國與印尼國間並未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且我國國民在印尼國若涉及民事案件,雖可請常駐法院之民間法律救助組織協助,但仍須向該等組織繳納少許文書處理費用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囑託外交部查明屬實(見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148號卷第12至16頁外交部97年4月1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5070號函、駐印尼代表處電報)。是以,印尼國前開民間法律救助組織對於我國國民既僅提供法律諮詢之協助,且聲請法律救助尚須向該等組織繳納文書處理費用,可徵我國國民並非當然在印尼國享有訴訟救助暫免繳費之同等權利。
㈡、準此,我國國民在印尼國進行民事訴訟既無法獲得訴訟救助,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得受法律扶助之要件不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聲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仍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71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