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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

上訴人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判決均提起上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所示,上訴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8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178元;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776萬7,35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6,884元;均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等於上開期間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月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6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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