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72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源和土木包工業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627,90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4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上開規定,命上訴人遵期提出理由書狀;並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