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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04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4號

再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係於98年10月19日寄存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於98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8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0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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