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0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4號
- 再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係於98年10月19日寄存再抗告人住所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參見本院卷第10頁之送達證書),經10日於98年10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98年11月10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7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