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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告人
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費盡心思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

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25日變更公司章程,改由甲○○擔任抗告人董事及公司代表人,有抗告人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及股東同意書為證,則甲○○就任公司董事之效力應於該日即已生效,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況甲○○自94年8 月15日起即擔任抗告人總經理,負責日常公司營運,就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有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甲○○自97年12月25日起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公司代表人,業經提出公司章程、章程對照表、股東同意書為證,足證甲○○自97年12月25日起已取得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縱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無礙於甲○○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事實,則抗告人97年12月26日以甲○○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主張甲○○自94年8 月15日起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職務,有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甲○○以經理人身份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於法亦無不合。原裁定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載,認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異議因法定代理人有欠缺,為不合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末查,抗告人之公司名稱為「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非原裁定或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之「東西國際出版文化有限公司」,此應係原裁定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法院應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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