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7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79號
- 抗告人
- 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費盡心思行銷整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
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12月25日變更公司章程,改由甲○○擔任抗告人董事及公司代表人,有抗告人公司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及股東同意書為證,則甲○○就任公司董事之效力應於該日即已生效,抗告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自無違誤。況甲○○自94年8 月15日起即擔任抗告人總經理,負責日常公司營運,就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有權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出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有法定代理人之欠缺為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洽,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而「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6 條)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12條),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60 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主張甲○○自97年12月25日起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及公司代表人,業經提出公司章程、章程對照表、股東同意書為證,足證甲○○自97年12月25日起已取得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縱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無礙於甲○○為抗告人公司董事之事實,則抗告人97年12月26日以甲○○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具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法洵無違誤。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主張甲○○自94年8 月15日起擔任抗告人之總經理職務,有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則甲○○以經理人身份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於法亦無不合。原裁定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登載,認甲○○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異議因法定代理人有欠缺,為不合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末查,抗告人之公司名稱為「東西國際文化出版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非原裁定或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所載之「東西國際出版文化有限公司」,此應係原裁定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法院應自行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