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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0號

再抗告人
乙○○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看守所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98年度抗字第570號裁定,於民國98年5月4日具狀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爰依首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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