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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黃熙嫣林玲玉陳玉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82號

抗告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逾10日抗告期間,未經抗告人就該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業已確定在案。抗告人迄同年6月8日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8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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