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博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破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9日向破產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買受大溪別館之全部動產與經營權;茲因鴻禧公司經宣告破產,伊為該別館之繼續經營,乃借款予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支付該公司積欠員工薪資新台幣(下同)1924萬0243元;另代鴻禧公司墊付該館裝修費用227萬1029元(抗告狀誤載為681萬3932元)、97年度水源保育與回饋費4254元,共計2151萬5526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債權),並於97年11月20日具狀向原法院申報系爭債權。惟破產管理人竟聲明異議,而原法院不察,逕以系爭債權並非發生於鴻禧公司受破產宣告(即93年11月19日)前之債權,亦非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為由,裁定伊申報系爭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就本件破產財團而受清償,顯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亦即破產債權,係指基於破產宣告前之原因,而對破產人所發生具有得以強制執行性質之財產上對人請求權。換言之,破產債權係以基於破產宣告前之原因而成立者為限,其在破產宣告後所成立之債權,不得為破產債權。經查:
㈠、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原法院宣告破產,並經該院於93年12月3日選任陳彥希律師、許坤立律師、吳再豐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且依法公告等情,有卷附原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62頁)。可徵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法院宣告破產,則本件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自應成立於破產宣告前,始屬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伊與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成立借款契約,墊付鴻禧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計1924萬0243元,自得代位鴻禧公司之員工申報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匯出匯款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然觀諸前開借款契約,係抗告人分別於94年1月31日、94年3月1日與第三人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所簽訂(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要與破產人鴻禧公司無涉。況鴻禧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計3491萬7360元部分,業經鴻禧公司員工申報而列入破產債權乙情,此有卷附第二次債權人會議紀錄所附債權申報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準此可徵,抗告人申報系爭1924萬0243元債權,並非屬破產債權甚明。故抗告人主張:伊與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成立借款契約,墊付鴻禧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計1924萬0243元,自得代位鴻禧公司之員工申報債權云云,顯無可取。
㈢、抗告人另主張:伊為增加營收而裝修大溪別館支出計227萬1029元(詳如附表項目所示),自應列入破產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墊付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查,抗告人主張前開墊付費用,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6頁僅有抗告人自行製作墊付費用明細);況抗告人主張前開墊付費用期間(94年1月26日至同年12月9日),均係發生於破產宣告之後(此觀本院卷第26頁墊付費用明細表即明),自非屬破產債權。是抗告人主張:伊為增加營收而裝修大溪別館支出計227萬1029元(詳如附表項目所示),自應列入破產債權云云,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又主張:伊申報前開員工薪資1924萬0243元、大溪別館裝修費用227萬1029元,亦屬伊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務云云。然查:
⒈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為財團債務,破產法第9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有明文;且,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參照)。
⒉承前所述,抗告人主張其與鴻禧公司員工自救會簽訂借款契約,而為破產人鴻禧公司墊付員工薪資1924萬0243元,並非屬破產債權;且該員工薪資,本即列入破產債權(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自與破產財團無涉(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其為鴻禧公司墊付員工薪資1924萬0243元,係屬為破產財團而生之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抗告人主張其為增加營收為大溪別館支出裝修費用227萬1029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原法院於93年12月3日既已為破產人鴻禧公司選任破產管理人並依法公告(見本院卷第62頁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破產法第65條第1項參照),而抗告人主張支出裝修費用之期間(即94年1月26日至同年12月9日),縱為增加營收而有裝修大溪別館之必要,自應先行通知破產管理人,且抗告人亦未舉證其有不能通知破產管理人之情事(民法第173條第1項參照);故抗告人於明知卻不通知破產管理人,縱其有為大溪別館裝修而支出相關費用,要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亦不得對破產管理人主張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支出之費用,得視為財團債務而自破產財團受償。
㈤、抗告人再主張:伊於97年4月14日為鴻禧公司代墊97年度水源保育與回饋費4254元,係屬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務云云,固據提出繳款通知書、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查,原法院於93年12月3日即為破產人鴻禧公司選任破產管理人並依法公告,而抗告人係主張於97年4月14日為鴻禧公司代墊97年度水源保育與回饋費4254元(見本院卷第29頁收據),斯時抗告人顯無不能通知破產管理人之情形,卻為繼續經營大溪別館而支付該費用(此觀本院卷第28頁催告函即明),足徵抗告人顯係為己經營大溪別館而支出該水源保育與回饋費4254元,並非為鴻禧公司之利益而支出該項費用,要屬非適法之無因管理至明。故抗告人主張:伊於97年4月14日為鴻禧公司代墊97年度水源保育與回饋費4254元,係屬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而生之債務云云,仍無可採。
㈥、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並非屬破產債權,亦非屬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裁定抗告人申報之系爭債權,不得就本件破產財團而受清償,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