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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五七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聲請人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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