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國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國字第2號
- 聲請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地方法院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8年度聲國字第1 號),聲請命原審法官負擔無益抗告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 年度聲國字第1號承審法官故意不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0 條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致伊需提起無益抗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聲請命原審法官負擔無益抗告費用等語。
二、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依本條規定聲請命其負擔無益之訴訟費用者,僅限於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對法院法官不在適用之內。聲請人聲請命本院98年度聲國字第1 號承審法官負擔抗告費用,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亦有明定,依此條規定之請求,應以訴訟為之,亦非得據為聲請命法官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