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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國字第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被新店市公所解雇後,迄今沒有工作收入,已獲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低收入戶卡,及本院96年度勞聲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書,足證繳納訴訟費用確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准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無工作收入,已獲核發低收入戶卡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至其雖曾經本院96年度勞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日期為96年4月30日,距今已有2年之久,自難作為認定目前資力有無之相關佐證。是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國字第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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