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登記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明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民國98年5月14日以電腦傳送之文件,並提出「聲請再審、補充裁判及迴避 (1)」之書狀(見本院卷第4頁之書狀)。惟查,本件聲請人原係對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確定裁定已於理由欄詳載:「一、經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有該律師公會代表人員一覽表可憑…甲○○自居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有未合,應認係甲○○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有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4、55頁)。故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乃於理由欄記載:「一、…觀之原確定裁定於理由第一項已說明:『一、經查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甲○○自居為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尚有未合,應認係甲○○個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再審者,應為『甲○○』。」,有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可考(影本附於本院卷第52、53頁)。足見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之確定裁定,已認定係甲○○個人提起再抗告,而駁回再抗告人甲○○之再抗告,則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之裁定,即須以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之裁定範圍及內容為審酌,則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以甲○○為聲請人,並無不合。至「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列為聲請人部分,承前所述,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之確定裁定已認定當事人即再抗告人為甲○○,而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見本院卷第54、55頁所附之本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5號裁定)。故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聲請再審之裁定,即以甲○○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52、53頁所附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自無不合。又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現任理事長為劉志鵬律師,是「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甲○○」異議部分,未蓋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之公會章(見本院卷第2頁之書狀),足見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