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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乙○○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主席丙○○之選任,其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 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現由臺北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審理中,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98年度上字第329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 (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另案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當選無效等事件,因聲請人無正當理由,2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2 項規定,視為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撤回其訴在案,此有臺北地院民事庭98年2月24日北院隆民行97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頁),該訴訟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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