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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

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錦美黃雯惠鍾任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陳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下稱系爭訴訟),伊並無撤回上訴之意思。然伊因陷於時常大量舉債之非正常精神狀況,對於自身借貸行為無法判斷、控制,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業由伊之配偶賴林秋英於民國98年5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惟於系爭訴訟中,相對人竟以同意讓伊領回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為藉口,要求伊提供及簽署文件,而在文件中夾帶撤回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上訴狀),未告知伊撤回上訴情事,並刻意矇混,使伊於未看清楚情況下,誘騙伊快速簽字,影響伊之訴訟權益。是伊於98年6月12 日提出之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屬無意識下之訴訟行為,且係相對人向伊騙取系爭撤回上訴狀而遞交,為此撤銷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聲請續行系爭訴訟云云。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9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於97年4月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就下列內容,因不爭執而達成合意……:……乙方(即聲請人)尚積欠甲方(即相對人)借款及違約金,共新臺幣6240萬8734元無誤,經雙方協議確認並公證在案。嗣民國97年2月22日乙方又向甲方借得新臺幣100萬元,經會算後總額為新臺幣6340萬8734元。……乙方同意另具撤回債務人異議訴訟狀(下稱系爭撤回狀)予乙方(應為甲方之誤),由乙方(應為甲方之誤)遞交法院撤回。案號分別為:97年重訴字第104號、97年補字第118號。但甲方須予乙方一個月還款期限,若乙方未遵期還款,應給付甲方2%違約金。」。系爭協議書於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建源事務所為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陳建源公證書)。

(二)聲請人於97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系爭協議書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聲請人撤銷全部意思表示,並請相對人於3日內歸還系爭撤回狀予聲請人。

(三)聲請人於97年5月2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最後一段聲明「……相對人所持有本人簽名撤回訴訟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士林地院97年重訴字第104號、97年補字第118號,均屬遭乙○○詐欺而取得,本人在此亦撤銷該等意思表示,相對人應立即歸還全部文件。」,並於同日經臺北地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為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律衡公證書)。

(四)聲請人於98年5月19日,由賴林秋英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禁治產宣告。

(五)士林地院於98年6月12日收受系爭撤回上訴狀,其上有聲請人親自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並附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之印鑑證明。系爭撤回上訴狀係由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交。

(六)相對人曾於另案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4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以已收受第一審判決及上訴人之上訴撤回狀,聲請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嗣經本院以98年7月9日院通民律98重上284字第0980008798號函覆:因上訴人(即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所請礙難准許。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經本院於98年12月4日以9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下稱本院98聲274裁定)裁定聲請駁回,目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七)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8頁)之陳建源公證書影本、系爭協議書影本、系爭撤回狀影本、系爭撤回上訴狀正本、本院98年7月9日院通民律98重上284字第0980008798號函影本、民事禁治產宣告聲請狀影本、系爭存證信函影本、律衡公證書影本、本院98聲274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系爭訴訟原審一卷第51頁至第55頁、系爭訴訟二審卷第14頁、第47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6頁),自堪認為真實。

三、經本院於99年1月2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聲請人撤回上訴是否有效?

1、系爭撤回上訴狀是否因聲請人受相對人詐欺而作成?

2、聲請人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作成時,其行為能力如何?

3、聲請人是否授權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交系爭撤回上訴狀?

4、聲請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該事由與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效力有無關聯?

(二)聲請人聲請續行系爭訴訟,應否准許?

四、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聲請人撤回上訴,應屬有效。

1、聲請人非因受相對人之詐欺而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

①聲請人係以:系爭撤回上訴狀書立過程,乃相對人告知伊系爭訴訟已結案,伊得領回系爭擔保金,誘使伊在相對人製作之系爭撤回上訴狀上簽名,並假意帶伊至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擔保金手續。惟領取系爭擔保金須經相當時日,伊根本無法於當日領回系爭擔保金,相對人明知此情,竟仍於98年6月12日向士林地院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並向士林地院取得核發系爭訴訟之確定證明書(見系爭訴訟一審二卷第109頁),且即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系爭擔保金,顯見相對人係以詐欺手段,而取得系爭撤回上訴狀云云。

②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5判例參照)。

③經查,系爭撤回上訴狀遞送至士林地院之前,即98年6 月10日上午8點44分至同月11日下午5點23分之間,兩造曾以電話聯絡多達15通,此有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之電話通聯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2頁),足徵斯時兩造聯繫頻繁。而聲請人復於同月11日與相對人達成借貸合意,向相對人借貸,尚有98年6月11日借貸合約書影本(下稱系爭借貸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參諸系爭撤回上訴狀上有聲請人親自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並附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之印鑑證明(見系爭訴訟二審卷第14 頁至第16頁),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由是足認,相對人辯稱: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因聲請人急需現金,要求與伊達成合意,以聲請人簽署系爭撤回上訴狀後,伊同意聲請人得領回系爭擔保金,但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半數,須用以清償聲請人對伊之債務,並相約於98年6月11日至士林地院提存所簽妥系爭撤回上訴狀,及辦理取回系爭擔保金事宜等情,堪信為實在。職是以察,聲請人當係因急需現金,而與相對人商談,並達成上開合意,而非受相對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撤回上訴狀,應屬明悉。

④聲請人復以:伊非專業法律人士,自難明白撤回上訴、領取系爭擔保金等程序暨各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僅因相對人空言可使伊領回系爭擔保金,即在相對人製作之系爭撤回上訴狀上簽名,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數紙,當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撤回上訴之意云云。

⑤惟查,佐諸聲請人前以作成公證之系爭聲明書,聲明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撤回訴訟之意思表示,並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絕無撤回訴訟之意思,請相對人歸還系爭撤回狀,為聲請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二)、(三)及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13頁至第18頁)。由此顯見,相對人對於撤回訴訟或上訴之法律效果,應甚明悉,故以作成公證之方式,聲明其無撤回訴訟之意思。況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在多件訴訟,聲請人均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衡諸常情,受任律師當會提供法律意見,難謂聲請人不知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準此,聲請人上開所稱:伊不明白撤回上訴之法律效果,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⑥尤有甚者,系爭擔保金全數原係供相對人求償之用,相對人本得待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得對之全數取償。是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半數,對相對人亦有不利。是相對人與聲請人磋商由聲請人撤回系爭訴訟之上訴,而有上開條件之交換,無違常情,難認有詐欺意圖。

⑦綜此,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因受相對人詐欺而作成,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是揆諸上②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撤回上訴狀非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詐欺而作成,至屬明確。

2、聲請人於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應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①聲請人以:倘伊非心智存有缺陷,寧有於委任律師辦理多件訴訟,並繳納高額裁判費用後,僅因相對人空言可帶伊領回系爭擔保金,即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上簽名,且交付印鑑證明?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顯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為輔助之宣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云云。

②經查,系爭鑑定報告係於98年11月17日對聲請人實施精神鑑定後所為(見本院卷第31頁),距離聲請人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之98年6月11日,已有5個月之久。因此,已難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即認定聲請人於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即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③況且,聲請人自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借貸合約書(見本院卷第66頁)、98年7月15日刑事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98年9月4日刑事告訴補充說明狀(見本院98聲274卷第75頁至第77頁)等件文書,均係聲請人所親自書立(見本院98聲274卷第74頁、本院卷第108頁),佐諸聲請人於本院98聲274事件審理時到場所為陳述;系爭借貸合約書及上開告訴狀、補充說明狀之內容,顯難認聲請人斯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

④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撤回上訴狀係在其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從而,聲請人所稱:伊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不具備一般人之心智能力,係於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所為云云,應非可取,至為明確。

3、聲請人應有授權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交系爭撤回狀。

①聲請人復稱:伊未授權相對人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相對人之遞狀行為係無權代理云云。

②但查,聲請人因急需現金,乃與相對人達成合意,以聲請人簽立系爭撤回上訴狀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可領回系爭擔保金之半數,另半數則用以清償相對人之債權,並相約於98年6月11日至士林地院提存所簽立系爭撤回上訴狀,及辦理退回系爭擔保金事宜等情,業經認定如上1之③所述。職是,兩造業已達成由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以系爭擔保金之一半交付聲請人之合意,遂於98年6月11日同赴士林地院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擔保金,聲請人並將系爭撤回上訴狀交付予相對人,堪認聲請人將系爭撤回上訴狀交付予相對人之同時,亦授權相對人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至屬明悉。

③再者,倘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後,相對人仍須俟聲請人之授權,始有權向士林地院遞交系爭撤回上訴狀,若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後不為授權,相對人不得自行將系爭撤回上訴狀遞交士林地院,系爭撤回上訴狀將形同具文,於相對人毫無保障,顯然不符常理。從而,相對人於交付系爭撤回上訴狀予相對人時,業已授權相對人得向士林地院遞狀,要屬灼然。至聲請人是否因未帶提存書致不能領取系爭擔保金,又相對人是否未待聲請人領回系爭擔保金,即向士林地院遞交系爭撤回上訴狀,相對人是否應依約同意聲請人取得系爭擔保金之半數,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4、聲請人有無受監護宣告之事由,與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效力並無關聯。

①按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應依其行為時客觀情事而為判斷。且主張法律行為無效者,應負舉證責任。又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修正條文係自98年11月23日始施行)。而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生效時點,法固無明文規定,惟為保護禁治產人及避免第三人蒙受不可預期之損失,平衡雙方權益,自應以裁定宣告作為禁治產制度之公示方法,而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收受裁定送達時,該禁治產宣告裁定始生效力。

②經查,賴林秋英係於98年5月19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禁治產宣告,經士林地院通知於98年6月24日調查,業經士林地院97年度士簡字第708號裁定理由中所認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由此可知,聲請人於98年6月12日聲請撤回上訴時,尚未經士林地院依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禁治產宣告,且聲請人於98年8月6日本院98聲274事件審理時,亦到場陳明其未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等情(見本院98聲274卷第54頁),應可確定。

③基此,於系爭撤回上訴狀作成時,賴林秋英聲請對聲請人宣告禁治產事件仍在審理階段,尚未獲法院許可裁定,聲請人不得以此為理由,否認其撤回上訴之效力。縱法院裁定許可宣告禁治產,亦應於禁治產宣告之裁定送達後始生效力。是聲請人撤回系爭訴訟之上訴行為,既係於禁治產宣告裁定之前,自不受禁治產宣告之影響,仍為有效。

④況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示,聲請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亦無法證明聲請人於98年11月17日受鑑定前之精神狀況亦復如此,更不能證明於98年6月11日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抑或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況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聲請人之精神狀況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4條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是系爭撤回上訴之事實既均發生於民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故,聲請人斯時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自為有效。故聲請人不僅無受監護宣告之事由,且聲請人縱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事由,亦與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效力無涉,併此指明。

⑤職是以觀,聲請人聲請撤回系爭訴訟上訴時,賴林秋英聲請對聲請人為禁治產宣告,尚未發生禁治產宣告之效力,堪認聲請人非屬無行為能力之人,甚為明確。又依系爭鑑定報告內容,亦鑑定聲請人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4條所稱「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精神病態而不足,聲請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撤回系爭訴訟上訴之意思表示時,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

⑥從而,縱認聲請人依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惟其既未能證明在法院宣告監護或該裁定生效前,即聲請人撤回系爭訴訟上訴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依上①說明,自難認定該事由與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效力有何關聯。據此,聲請人所稱:伊依新修民法第15條之1規定,已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系爭撤回上訴狀確係伊於意思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所為云云,自不足取。

(二)聲請人聲請續行系爭訴訟,不應准許。

1、按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衹須對於法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最高法院47年度臺聲字第109號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撤回上訴狀非聲請人受相對人詐欺而作成;聲請人已授權相對人向士林地院遞送系爭撤回上訴狀;聲請人作成系爭撤回上訴狀時,應非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聲請人是否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應與系爭撤回上訴狀之效力,要無關聯,均已分別認定如上(一)所述,是難謂聲請人撤回系爭訴訟上訴之意思表示無效,至為灼然。

3、是以,聲請人之系爭撤回上訴狀送交士林地院時,揆諸上1之規定,其撤回上訴之意思即發生效力。因之,聲請人聲請續行系爭訴訟,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撤回系爭訴訟之上訴,應屬有效。從而,聲請人復聲請續行系爭訴訟,自屬無據。是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鍾任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7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續行訴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