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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劍男翁昭蓉陳靜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且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自得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已獲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所認定之無資力,尚屬有間。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98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萬7,835 元,聲請人於97年11月25日收受該裁定後即依限於同年月30日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號卷第137、138 頁、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卷第7 頁)。聲請人既已如數繳納裁判費,顯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此外,聲請人復未舉何證據以資釋明其於98年11月30日繳費後迄今短短1 個月中,經濟狀況有發生如何重大變遷,致日後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於繳納裁判費後再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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