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余梅涓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明通律師
陳又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程序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9271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撤回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並經上訴人(即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上訴人撤回該部分之訴,核無不合,其撤回部分,視同未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6年9月26日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同時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票面金額40萬元、60萬元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嗣於96年12月1日伊籌足100萬元現金,電話告知上訴人欲清償系爭借款,經上訴人指示伊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由訴外人溫一欽轉交,伊乃依上訴人指示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溫一欽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三方隨即在電話中確認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伊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詎上訴人竟於97年3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0233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且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前開業經撤回起訴部分,本院不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從未指示或同意被上訴人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溫一欽,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溫一欽之前業已積欠伊90萬元,伊斷無可能於溫一欽尚未清償該90萬元債務且未簽署任何本票之情況下,僅於電話中即同意由溫一欽代收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100 萬元,並再轉借予溫一欽。縱使被上訴人曾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溫一欽,亦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即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1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9 月26日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同時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還款之擔保。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有系爭本票裁定、原法院97年6月2日北院隆97執寅字第3927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該院97年度票字第10233號、97年度執字第39271號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6年12月1日依上訴人指示,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溫一欽轉交,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6年12月1日經上訴人指示交付100萬元現金予溫一欽,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溫一欽出具之收據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證人溫一欽於原審9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是否代收此100 萬元款項?〕有代收這款項;因我都在付息,還不出本金,我有幫被告(即上訴人)付會錢,從96年起會,就是我幫被告付,會首是原告(即被上訴人)及戴耀青,有2個會,這2個會都是1個月1次,都是以付會錢當作給被告的利息,2個會從頭付到尾都付了1年以上,會錢死會會員每月1萬元,活會大概8千多元。我因為還不出本金,所以沒有辦法解決這件事情」、「(問:檢察官認定證人96年9 月10日即曾冒標被告之互助會得標,則被告遭證人冒標,為何96年12月1 日還會同意證人代被告向原告收受還款?)我不曉得有被起訴的事情,檢察官也沒有傳我問過話,我沒有資格冒標,我是會腳沒有資格冒標,我不是冒標我是經過會首同意;原告、被告間的資金往來,都是透過我的,由我經手,我是跟被告借錢,借的就是原告還給被告的錢」、「(問:被告有無與你要求還款100 萬元?)有,被告借我100萬元是4分半的利息,後來被告認為法拍屋比較好賺,想抽回我的100 萬元,投資法拍屋,但我一下拿不出來,但我承諾利息照給被告,被告催我時,是在96年12月中、下旬時,至97年1月我有付被告利息現金6萬多元」、「是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把錢交給我就可以了,所以原告才把錢交給我」、「原告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在開會要原告把還款交給我,是在八德路上美樂家公司樓下交給我的,我有與被告講過,原告將錢交給我時,我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是原告打的電話,我把電話拿過來講,我有說因為時間還沒有到,我先拿來借用,被告說沒有關係,本金未到利息照走」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另溫一欽於97年5 月2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43號詐欺案件詢問時亦證稱:「我有收到甲○○要轉交給乙○○的100 萬元現金」、「被告(即被上訴人)要還告訴人(即上訴人)的錢,告訴人放款收利息,被告透過我向他借錢,96年12月1 日被告要還款,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正在開會沒有空,被告下午5 點多要去機場接機,怕錢帶在身上不方便,就打電話跟告訴人講錢先拿給我轉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同意,所以被告把錢拿給我,我就簽收據給他」、「(問:有無轉交給告訴人?)沒有,當天我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因為11月26日被告才付利息錢,還沒足月,因為利息是先付,所以還款還沒到期,所以我請告訴人先借我週轉,如果到期利息我再付,我本身陸續也跟告訴人借款90萬元」、「我96年1月還有付給告訴人6萬多利息,包含這100 萬元利息4萬5,000元,告訴人如果不承認知道這件事情,為何還收我利息,我到目前一直還有付他利息,這100 萬元還沒還」等語(見上開第2643號卷第22頁)。觀諸證人溫一欽上開證詞內容前後一致,且其所為證言係承認其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此乃對溫一欽本身不利之證述,依常情判斷,若非真有其事,溫一欽豈有於上訴人業已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210號受理)情況下,復甘犯偽證重罪,無端承認100萬元債務而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述。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時陳稱略謂: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說只要借用2個月,第1個月利息4萬5,000元是先扣,被上訴人總共給我差不多9 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核諸被上訴人主張其清償系爭借款之日期係96年12月1日,距系爭借款之借貸日期96年9月26日,約略2個月,與上訴人所述兩造約定借貸期限2個月之供述相符。另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在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210 號告訴溫一欽詐欺案件中自陳:「我借錢與他(指溫一欽),(96年)3月10日借30萬(元),另4月25日、7 月13日、8月2日各借20萬(元)」、「被告(指證人溫一欽)要我借他錢,並說要給我利息,繳息的方式是被告幫我支付會錢,另匯款到我的上海銀行帳戶,金額為8萬1,000元,96年底之前被告有正常繳息。96年底我跟被告說我有急用要他還我錢,但被告都置之不理」、「被告因為知道我要養病,所以自己說要給我5 分利」、「我們20多年的朋友(於原審時則稱將近30年的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69頁)」、「在96年底我才知道被告在外面有負債」、「之前都有正常繳息,一直到96年底才避不見面」等語(見上開第3210 號卷第2、11、12頁),可知於96年12月1 日(即被上訴人主張清償系爭款日期),溫一欽已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數次,且均如期正常繳息,應足認溫一欽與上訴人間不惟為近30年故識,且彼此間累積良好之信用基礎。
㈢另上訴人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3 紙,向原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日期,均係在97年3 月11日,有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643號詐欺案件97年3 月1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據(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卷第4 頁、上開第2643號卷第1 頁);另上訴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溫一欽提出詐欺告訴日期,係97年3 月24日,有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210號詐欺案件告發案件報告可稽(見上開第3210號卷第1頁)。此外,上訴人就其持有溫一欽所簽發本票4紙(即溫一欽另積欠被告90萬元部分),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97年4月3日分別以97年度票字第11727號、97年度票字第262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有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11727號、97年度票字第2624 號裁定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另上訴人曾於97年2月8日告知會首戴耀青欲標會,戴耀青告知96年9 月10日已被溫一欽標走,後來溫一欽標下陳志豪的合會,將所得會款還給上訴人,但戴耀青因經濟因素,僅給付上訴人3 萬元,其餘12萬元則開立本票及借款條,承諾97年4 月15日還款,但迄今尚未還款之事實,則據戴耀青及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210號詐欺案件中陳述在卷(見上開第3210號卷第24、29、30頁)。依上訴人所陳述被上訴人向其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用2個月,僅給付2個月利息差不多9 萬元等情,衡情,若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述僅給付2 個月利息,且於96年12月1 日未曾清償系爭借款,何以上訴人未再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利息,而遲至97年3 月間,方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且於97年3 月間一併對與系爭借款有關之溫一欽,提出詐欺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又上訴人於97年2月8日甫知悉溫一欽冒標其合會,於97年2 月28日僅自會首戴耀青處獲償3萬元(見上開第3210 號卷第31、32頁),綜此,本院認上訴人與溫一欽間之債務,應包括系爭100萬元借款,因溫一欽於97年2、3 月間,已無能力清償債務,且上訴人又知悉溫一欽冒標其合會,事後雖標下陳志豪之合會,但上訴人僅自會首戴耀青處獲償3萬元,方於97年3月間,一併對被上訴人及溫一欽提出告訴及聲請本票裁定,希冀能同時由被上訴人及溫一欽處獲得清償,減少損失,方符經驗法則。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業於96年12月1 日依上訴人指示,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溫一欽,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即失其依據,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