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6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4號
- 聲請人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曾依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提供反擔保新臺幣18,000,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6668號提存書可稽。今因判決業已確定,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全部擔保金,並提出前揭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