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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

上訴人
正大電腦有限公司
上訴人
正宗電腦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漢威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辛○○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肆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陸元。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3 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及該訴訟事件是否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等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如認為第一審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當,第二審法院應得重行核定,而不受第一審法院之核定結果所拘束。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18日以上訴人、壬○○為被告,起訴請求;㈠上訴人正大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憑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 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上訴人正宗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正宗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憑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憑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 號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㈠、㈡部分訴訟勝訴,駁回上開㈢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上訴人所聲明請求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迄96年5月18 日起訴日之總額定之。

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上訴人、壬○○於95年4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正大公司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386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大事務所)等人應給付正大公司新台幣(以下同)13,864,000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正宗公司以原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62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及正大事務所等人應給付正宗公司4,400 萬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壬○○以原法院94年度票字第4339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及正大事務所等人應給付壬○○38,985,452元,及自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壬○○另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執行費776,496元,且迄96年5月18日止,上訴人未曾減縮執行債權,亦未自被上訴人以外之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受償。計至96年5月18 日本案起訴日止,上訴人、壬○○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共計119,654,832 元(計算式如附表),其中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執行債權共計75,790,173元(附表所示++執行費463,928元,蓋附表至所示本金債權共計96,849,452 元,上訴人、壬○○繳納執行費776,496元,按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共計57,864,000元佔全部本金債權96,849,452 元之比例計算,得出上訴人繳納之執行費為46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75,790,173 元核定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依序為679,040元、1,018,560元。

上訴人主張:伊及壬○○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行使之執行債權,係被上訴人擔任正大事務所合夥人期間,正大事務所對伊及壬○○所負之合夥債務,而正大事務所之財產不足清償該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已扣押正大事務所之提存金46,767,018元,且正大事務所尚有其他財產足供清償,故上訴人僅能就不足受償部分,對伊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均屬於上訴人、壬○○分持上述執行名義,能否就被上訴人之個人財產,於附表所示執行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實體爭執事項,須待被上訴人之起訴要件完備(包括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始有審酌該實體爭執事項之餘地,且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故原法院於96年11月21日以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見原審卷1第267、268頁),及於98年11月11 日以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9頁),均以執行債權總額扣除正大事務所之提存金後,據以核定,尚有未合。

綜上,本件上訴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9,04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就第一審全部訴訟標的,繳納裁判費657,656 元(見原審卷2第1頁反面),按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75,790,173元佔附表所示119,654,832 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6,563.7 元,尚欠262,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8,560 元,上訴人僅繳納392,616 元(見本院卷2第1頁反面),尚欠625,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 項,命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各該不足之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正大公司部分:本金13,864,000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96年
  5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183,889.3元(13,864,000*
  5%*6+13,864,000* 5%÷365*13),合計18,047,889.3元。
正宗公司部分:本金4,400萬元,及自90年5月5日起至96年5月
  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3,278,356.1元(44,000,000*5%*
  6+44,000,000* 5%÷365*13),合計57,278,356.1元。
壬○○部分:本金38,985,452元,及自94年6月5日起至96年5
  月18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4,566,638.3元(38,985,452*6%
  +38,985,452*6%÷12*11+38,985,452*6%÷365* 13),合計
  43,552,090.3元。
執行費776,496元。
以上合計119,65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0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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