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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聲請人
吳其田
聲請人
吳其立
聲請人
吳素真
聲請人
蔡宏志
聲請人
曾國欽
聲請人
高麗屏
聲請人
闕萬昌
聲請人
陳秋蘭
聲請人
陳淑媛
聲請人
陳淑美
聲請人
陳昇陽
聲請人
張玉琴
聲請人
周明娟
聲請人
陳秋萍
聲請人
湯淑婷
聲請人
王服興
聲請人
曾文珍
聲請人
陳美真
聲請人
施素真
聲請人
賴幸秋
聲請人
黃瑛坤
聲請人
郭財通
聲請人
薛惠卿
聲請人
黃湘盈
聲請人
孫由美
聲請人
莊玲玲
聲請人
陳玉蓮
聲請人
許文隆
聲請人
洪聰華
聲請人
張潘金珠
聲請人
王森元
聲請人
蔡宗達
聲請人
蘇素鳳
聲請人
余秀紅
聲請人
林品宏
聲請人
陳麗媊
聲請人
張綉卿
聲請人
鄭家囷(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聲請人
鄭家翔(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麗玉(即鄭文進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慧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九二一集集大地震之受災戶,皆將畢生積蓄投入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新莊市○○路000巷0號至16號之「臺北新家族社區」B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均囿於已無資力可遷居他處而持續居住於系爭建物,況系爭房屋經新北市政府列管為紅單危樓,更難轉售他人或向銀行辦理新增貸款。又伊等尚有購買系爭建物時申辦之貸款尚未繳清,且為維持系爭建物至少達可居住之最低限度,亦自行支出許多修繕費用,實再無能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等語,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經補強後目前結構仍不安全,有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台省結技證字第1206號鑑定報告書為據,而結構不安全之系爭建物,或曾因地震而受損害之建物,於一般常理均難認能向銀行辦理新增貸款,而必因地震損害而需自行修繕而支出許多費用,對聲請人之資力難謂非負擔。再者,依經廢止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2條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足知立法目的即係為減輕受災戶之經濟負擔,故對於受災民眾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從寬認定,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又觀聲請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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