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非抗字第31號
- 再抗告人
- 廣致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再抗告人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潘銘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53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院應如何訊問, 應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 本件相對人甲○○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通知兩造於民國97年4月14日到庭訊問時, 相對人表示希望由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為檢查人等語,再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潘銘祥律師則陳稱:對檢查人之人選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板橋地院97年度司字第110號卷第21、22頁之調查筆錄), 嗣板橋地院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 以97年度司字第110號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後,再抗告人雖以:板橋地院未於裁定選派陳文炯會計師為檢查人前訊問再抗告人,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為由,提起抗告,惟並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有何不適任情事。經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主張:板橋地院未就預定之檢查人人選訊問再抗告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而未指摘選派之檢查人不適任,核係就法院如何訊問之職權裁量事項為指摘,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部分再抗告並無理由。
另再抗告人雖主張:其股東常會已於97年6月30日召開, 再抗告人已備妥所有經會計師查核之業務及財務報表,交付所有股東審酌並經股東常會通過,故相對人已達其聲請目的,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惟原法院不採再抗告人之見解,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僅須具備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聲請之要件,其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此部分再抗告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