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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7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蕭艿菁楊絮雲周舒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2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第4146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該院核發96年2月10日彰院賢執秋96年度執字第3268號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收取受償新台幣(下同)5,956,170元。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臺北地院於97年5月22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 系爭支付命令因而失效確定,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上述存款債權已無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辯稱以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與訴外人瑞圓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瑞圓公司)簽立追認書(下簡稱系爭90年追認書)上之記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81萬元之債權抵銷云云。 然系爭90年追認書上係被上訴人追認瑞圓公司設計費973萬元、 影像費70萬元,總計1,043萬元,並非追認訴外人瑞圜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瑞圜公司)設計費,且追認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追認書未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文字,與上訴人乙○○無涉。況上訴人事實上未出名參與投資設置臺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土石資源堆置場(下稱系爭土資場),並非同開發人,即非契約當事人,本案縱得向上訴人求償設計費者,僅限於瑞圜公司,被上訴人依法無權向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與瑞圜公司於89年1月3日所簽訂之印刷體追認書(下簡稱系爭89年追認書)記載被上訴人已給付瑞圜公司負責人陳治彰80%設計費1,112萬元之內容,係屬不實,被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付瑞圜公司1,043萬元。 另系爭47紙支票計11,445,500元無任何一張支票係由瑞圜公司兌現,縱認陳治彰曾收受系爭部分支票,效力不及瑞圜公司。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已給付瑞圜公司系爭1,043萬元, 無從就因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所受不當得利與上訴人主張抵銷。 更何況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起數月內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近300萬元, 被上訴人為取信上訴人,委由其妻李秀琴開立以91年3月24日為發票日,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簡稱聯邦銀行),面額1,308,000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擔保,且上訴人曾於90年 8月23日自其妻劉秀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簡稱中信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提領670萬元之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松柏, 上訴人不可能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 縱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581萬元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上開債務為抵銷。上訴人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56,170元本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其中166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 9,100萬元鉅資購買臺北縣石碇鄉○○○段員山子小段第69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69地號土地),且多次參與系爭土資場之共同開發會議並親自簽名於會議記錄上,確有參與系爭土資場之投資事宜,對系爭土資場之實際交易情形難諉稱不知。系爭90年追認書規範對象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瑞圜公司或上訴人之子女無關,況系爭90年追認書約定除上訴人支付581萬元外, 被上訴人必須「負責給付上訴人棄土場全部收入之1%的31%」, 然此為系爭90年追認書後段所記載,訴外人陳治彰殆難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將系爭土資場全部收入之 1%的31%予上訴人,況上訴人不可能書寫系爭90年追認書予訴外人陳治彰。被上訴人與瑞圜公司顧問費1,390多萬元之約定, 係延續葉松柏與瑞圜公司私下之約定,嗣因訴外人葉松柏資金不足,始由被上訴人延續葉松柏與瑞圜公司之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予瑞圜公司,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參與系爭土資場合資案前,即與葉松柏、瑞圜公司約定系爭89年追認書,有依系爭89年追認書支付予瑞圜公司之義務。上訴人知悉瑞圜公司有收取影像費70萬元,且知悉該筆款項非石碇鄉公所所支付,可推知上訴人知悉除石碇鄉公所與瑞圜公司之委託關係,其他人為系爭土資場之需要有另外支出費用與瑞圜公司,與石碇鄉公所無關。被上訴人已支付以訴外人陳治彰為實際負責人之瑞圜公司設計規畫費用80%即1,043萬元。被上訴人所交付之47紙支票確有交易往來情形,無虛偽交易。被上訴人與瑞圜公司約定追認書與石碇鄉公所另發包與瑞圜公司,係屬兩個顧問契約, 上訴人確有依系爭90年追認書支付581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 該院核發96年2月10日彰院賢執秋96年度執字第3268號執行命令, 被上訴人收取受償5,955,970元。系爭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補繳裁判費, 經臺北地院於97年5月22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62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3201號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收取之上述存款債權已無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66萬元本息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581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有581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上開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嗣後既經駁回確定,則其執行所得金額5,956,170元,顯屬本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屬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既主張對上訴人有581萬元之債權存在而據為抵銷,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親自繕寫系爭90年追認書,同意「追認瑞圓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共973萬元,影像費70萬元總計$1043萬,乙○○付39/70,計581萬元」,顯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81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本件債權為抵銷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㈢經查系爭90年追認書記載:「追認瑞圓工程有限公司設計費『總』共973萬元,影像費70萬元總計$1043萬,乙○○付39/70,計581萬元。由甲○○負責付給乙○○棄土場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一『的』百分之三十一。 追認人甲○○90年8月2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除其中「總」、「的」及「追認人甲○○」等文字,並非上訴人所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為上訴人所書寫記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資場之瑞圜公司設計費同意負擔581萬元。雖追認書記載瑞「圓」公司而非瑞「圜」公司,然觀之追認書後段載有「棄土場」等字樣及兩造間關於系爭土資場委託第三人設計之事僅有瑞圜公司,故追認書上記載瑞「圓」公司應係瑞「圜」公司之筆誤,系爭90年追認書所記載者乃瑞「圜」公司設計費之事,上訴人以其筆誤否認有同意負擔瑞圜公司設計費581萬元之情事,並非可採。

㈣惟查,系爭90年追認書固為上訴人所書寫,然上訴人並未於其上簽名,而僅由被上訴人於文末書寫「追認人」並簽名及蓋章,參以追認書後段載有「由甲○○負責付給乙○○棄土場全部收入的百分之一的百分之三十一。」等字樣,可認書立系爭90年追認書之目的在確認系爭土資場啟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收入百分比。否則「追認人」欄應由上訴人簽名。則追認人既為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追認書復未記載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文字,是以,上訴人主張追認書上所記載「乙○○付39/70,計581萬元。」等字,並無給付時間及給付對象之記載,至多僅表示上訴人就系爭土資場之瑞圜公司設計費同意負擔581萬元, 得依法向上訴人乙○○求償設計費者,亦僅侷限於瑞圜公司而已,被上訴人依法並無權向上訴人乙○○求償等語,應可採信。

㈤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惟漢於89年1月28日與台北縣石碇鄉公所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興建系爭土資場,由石碇鄉公所佔百分之三十股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趙惟漢佔百分之七十股份,以此比例做為分攤一切相關費用及做為營收淨利分配比例,有備忘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2頁),嗣由石碇鄉公所於89年2月14日與瑞圜公司簽訂系爭土資場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契約書(見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卷㈠第81至83頁、原審卷第216、217頁)。上訴人之子廖本哲則於90年5月9日與葉松柏及葉春伸簽訂「台北縣石碇鄉棄土場經建合約書」,約定:「甲(即廖本哲)乙(即葉松柏及葉春伸)雙方同意與本土地上游第77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石碇鄉公所共同合作籌建棄土場,石碇鄉公所所佔股權持百分之三十,其餘股權為甲乙雙方所持有,經協議後雙方同意,甲方持股百分之三十九,乙方持股百分之三十一。」、「八、乙方與趙惟漢或其他第三人所簽棄土場相關合約,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與甲方無涉。」、「九、本合約簽訂後,由甲乙雙方負責協調石碇鄉公所所有合作事宜。」被上訴人並以見證人身份簽名蓋章,有合約書影本可稽(見同上刑事卷㈢第168至169頁), 被上訴人復於90年6月18日書立同意書,明載:「本人對廖本哲與葉松柏、葉春伸於90年5 月9日所簽訂之台北縣石碇鄉棄土場經建合約書, 所達成石碇鄉公所佔股權百分之三十,葉松柏、葉春伸佔百分之三十一,廖本哲等佔百分之三十九之比例,本人於石碇鄉公所就本經建棄土場利益分配時,不得提出異議。本同意書之書面不得外洩,並交由上訴人保管,為擔保不外洩,上訴人同意交付伍佰萬元予本人,如本書面外洩時則由本人沒收之。…」(見同上刑事卷㈢第167頁), 而證人廖本哲證稱:是我父親(即上訴人)以我及我弟弟妹妹的名義購買土地;跟石碇鄉公所的合作案也是以我及我弟弟妹妹為合作對象。」、「(問:棄土場的投資實際出資人是誰?)錢都是我父親的。」等語(見同上刑事卷㈢第151頁反面), 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確實有參與系爭土資場之投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 堪認上訴人以其子廖本哲名義參與系爭土資場投資設置案,其合作對象為葉松柏、葉春伸,而非被上訴人,惟因與石碇鄉公所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興建系爭土資場者為被上訴人及趙惟漢,始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90年追認書確認系爭土資場啟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收入百分比。

㈥參以證人葉松柏於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39號上訴人被訴誣告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左右,我本想提供我在石碇鄉的土地作土資場,但因我的土地無法填土,而上訴人的土地緊鄰我的土地,上方還有石碇鄉公所的土地,這兩塊地都比較低窪可以填土,所以我就找上訴人、趙惟漢、被上訴人出面與鄉公所協調談開發土資場的事。在還沒找鄉公所談時,我就有找陳治彰經營的瑞圜公司,請他測量土地、規劃設計,費用是1,390萬元, 因為當時我沒什麼錢,只有先付一、二百萬元的訂金,後來我找被上訴人投資,所以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344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的追認書(即系爭89年追認書)就是由被上訴人出面與瑞圜公司簽訂,然後再拿瑞圜公司提供的資料給鄉公所參考。這1390萬元的規劃設計費用後來都是由被上訴人與瑞圜公司去談怎麼支付,我不清楚究竟付了多少錢,我只知道鄉公所及地主都要分擔,我自己的部分就是付了那一、二百萬元的訂金,另外在鄉公所與瑞圜公司簽約後幾個月,當時的石碇鄉○○○道曾跟我說瑞圜公司在趕件,要求先付款給瑞圜公司,因為我沒錢,我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說這件事後,上訴人曾約我去桃園的銀行,由上訴人的兒子把他應支付的設計費用

三、四百萬以現金交給我,當天是被上訴人開車載我去的,我拿到錢後,就把錢交給魏良道等語明確(見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卷㈡259至262頁), 核與證人廖本哲證稱:我是上訴人之子,我知道九十年間上訴人曾經朋友介紹,以我及我弟弟、妹妹之名義購買石碇鄉土地,與被上訴人、葉松柏及石碇鄉公所合作開發土資場,我曾與葉松柏見過

五、六次面,每次見面的目的都是因為土資場運作需要經費,我要拿錢給葉松柏,但並非每次都有確實交付金錢。我印象中最深刻的一次,是在土資場進行環境評估之前,我曾在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從我母親劉秀鳳的帳戶提領六百五十萬元左右,然後在該分行門口把錢交給被上訴人或葉松柏,我沒辦法確定是交給他們二個哪一位,因為對我來說他們二位是一體的,但被上訴人給我的信函裡有承認有收到五百萬元。後來土資場的環境評估沒有通過,所以沒有繼續進行,而我父親投入的錢也從來沒有拿回來過等語( 見同上卷㈢第150至152頁),除金額外之陳述均相符。 二位證人均證稱曾於中國信託桃園分行門口,由廖本哲將上訴人應負擔之費用交付葉松柏轉交魏良道,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733號函、同年7月23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09142號函覆劉秀鳳設於該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於90年8月23日9時29分36秒,確有一次提領現金670萬元之紀錄(見同上卷㈢第35至41、52、53頁),堪認上訴人所辯:伊已將伊應該負擔的部分以現金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及葉松柏轉交魏良道等情,確屬實在。至證人葉松柏與證人廖本哲雖對當日交付金額證述略有不符, 然考量證人交付金錢之時間即90年8月23日距其至法院作證時已有七、八年之久,其等就交付金額之詳細數字,實有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以致陳述未盡一致,本院自得由客觀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提款憑證,認定當日證人間交付之金額。 而上訴人交付67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葉松柏之時間90年8月23日與被上訴人書立系爭90年追認書之時間90年8月20日相差僅三日, 益加可證書立系爭90年追認書之目的在確認系爭土資場啟用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收入百分比。台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839 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客觀上既確已委由其子廖本哲將其就土資場投資案所應負擔之設計費用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甲○○、葉松柏轉交承辦之鄉○○○道,則其所辯:書立該手寫追認文件時,主觀上認為文件上所稱其應負擔之經費,即為其已支付之經費,故認其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經費,被上訴人嗣再持該手寫追認文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為向法院詐欺之行為,亦非全無所據,自難認上訴人就此所為之陳述係故意憑空捏造,而有何誣告之故意。」而判決上訴人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至221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依系爭90年追認書所應負擔支付瑞圜公司設計費581萬元, 上訴人確已支付。追認書既未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之文字,得依法向上訴人求償設計費者,又僅限於瑞圜公司,上訴人復已支付其應負擔之費用,被上訴人依系爭90年追認書主張對上訴人乙○○有581萬元債權,執此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強制執行所收取之上述存款債權已無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0,000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民國97年8月27日起(原法院97年度促字第41766號卷內查無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故以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送達法院收狀日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57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