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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給付退休金差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魏麗娟黃雯惠陳博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

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壬○○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癸○○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辛○○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 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以下同)98年 3月13日由潘文炎變更登記為乙○○,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本院卷第43頁)足稽;潘文炎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業據乙○○於98年4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 (本院卷第29頁)足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上訴人於53年至57年間分別僱佣被上訴人等於其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之加油站擔任營業員,被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屬於經常性給與且為勞務對價之夜點費(以下稱系爭夜點費),惟被上訴人庚○○於97年2月1日、甲○○於97年1月1日、壬○○於93年5月1日、戊○○於97年2月1日、癸○○於95年11月1日、丁○○於93年9月1日、己○○於93年10月1日、丙○○於96年12月1日、陳瑞龍於96年5月 1日退休,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致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退休金,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各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對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主張所領系爭夜點費,係限於有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每一員工所領取系爭夜點費之金額,不論其本薪高低、或其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均無軒輊,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未加倍發給,堪認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核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須具備「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二項要件,尚有未合;被上訴人等於受僱時,對於輪值中班、晚班為其工作應有之型態,不論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均有所認識,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其等所為勞務之給付非額外之加班,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公司之恩給,員工之福利措施,而非勞務之對價;再由上訴人公司發放夜點費之沿革,應追溯到日據時代開始營運起,對於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即已提供夜班點心,嗣上訴人公司鑑於夜間點心不易合乎各地員工之口味,乃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替代夜間點心,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制度化,最後於77年全面施行,其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為目前所獲最早採用「夜點費」之文獻資料,由上開辦法第 4點規定「夜間工作超過午夜12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可知,夜間工作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已由「加班費」予以填補,夜點費乃雇主「額外」給予之恩惠,與工作無關,顯非勞務之對價;另由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足見夜點費非薪資項目,自非工作勞務之對價,何況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對於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反映在其薪資中,被上訴人等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末查被上訴人等於任職之初,對於其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資與加班費),工作時間為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為上訴人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時,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列明為「夜點費」,已有所悉,為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計算「夜點費」,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四、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於53年至57年間分別僱佣被上訴人於其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之加油站為管理工作,被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每月除薪資外,均領有夜點費,被上訴人庚○○於97年2月1日、甲○○於97年1月1日、壬○○於93年5月1日、戊○○於97年2月1日、癸○○於95年11月 1日、丁○○於93年9月1日、己○○於93年10月 1日、丙○○於96年12月1日、陳瑞龍於96年5月 1日退休,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被上訴人所受領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事實,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等所請領之系爭夜點費,非被上訴人等服勞務之對價,而係上訴人公司對於輪值晚班員工之額外恩給,非屬薪資項目,非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工資,不應列為工資以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等語為抗辯外,其餘均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等退休前 6個月薪津表、退休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服務年資及基數計算表等在卷 (原審北勞調字卷第22至83頁)為憑;經查:

(一)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 217號、87年度臺上字第2754號、87年度臺簡抗字第42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81號、85年度臺上字第600號亦分別著有:「勞基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抗告人公司採三班制輪班,中、夜班點心費在77年 5月前稱「中、夜班津貼」,係輪值中、夜班者定期、定額領取之給付,性質上乃勞工因工作而經常受領之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不得僅因抗告人將其名稱改為中、夜班點心費,即將之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外。」、「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 2條第 3款定有明文,故須符合雇主之給與、工作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等條件始得謂為工資。」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等為上訴人所屬加油站之營業員,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復按月依上班日數額外領取系爭夜點費,而上訴人所屬加油站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常態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於工資外,就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人員予以核發,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級職不同而有差別,小夜班為每日新臺幣 (以下同)150元,大夜班為每日 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而輪值大夜班亦為被上訴人等固定之工作,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由系爭夜點費,係就輪值大夜班、小夜班之勞工所給與,若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等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被上訴人等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所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等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況且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於在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從而,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予以較高之勞務對價,又屬經常性之給與,自應認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三)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非「經常性之給與」,惟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之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已如上述,顯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尚不相同,難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 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所列夜點費同一名稱,即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 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 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由此益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疑。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等所受領之系爭夜點費,自其沿革以觀,系爭夜點費僅係其對夜間工作之職員提供夜班點心,幾經修改,上訴人始於77年全面以現金核發,堪認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係上訴人公司對於公司員工之恩給,且經濟部亦同此認定等語為抗辯;惟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已就「工資」之定義明文規定,是雇主給予之實物,只要符合「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即不脫工資之範疇,系爭夜點費之本質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即屬工資之一種,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予以排除,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不能僅以雇主主觀認定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性質。至於上訴人提出經濟部69年7月14日函、73年7月31日函文(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48、149頁),抗辯被上訴人等所受領系爭夜點費為雇主之恩惠性給與;經查經濟部上開函文均僅就上訴人陳報修正之團體協約表示同意核備或同意照辦,並非關於工資之認定;且經濟部亦非勞資業務之主管機關,亦無權就是否屬於工資之項目予以認定;況且,上訴人提出核發系爭夜點費之沿革資料(同上卷第151至157頁),益徵被上訴人等受領上訴人所核發系爭夜點費,已為上訴人公司在制度上為經常性給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上訴人以其核發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得列為工資,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另以:㈠被上訴人等受領系爭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始能享有,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完全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差異,於員工特別休假時即不給付,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未加倍發給,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勞務之對價」;㈡被上訴人等於任職期間,輪值大夜班工作,與日班、小夜班之工作性質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而已,依勞基法第25條後段規定所闡釋之工資平等精神,被上訴人等所為之勞務給付並非額外加班,而係法定工作型態,足見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公司之恩給,係員工福利措施,並非勞務之對價;㈢再者,勞基法並無與夜點費相關規定,相關法規亦未規定雇主應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付夜點費,或規定系爭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或應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被上訴人等於任職之時,即已知悉其工作內容以及薪資(基本薪與加班費),工作時間之大夜班,並非輪班工作,上訴人公司多年來給付系爭夜點費,均於薪資明細表中清楚表明為「夜點費」,為兩造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被上訴人等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要求將「夜點費」計入工資,為計算退休金之基準,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抗辯;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只須具備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即為已足;至於勞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及僱主核發予員工之工資是否一致,均非認定工資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等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既已具備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給與兩要件,已如前所述,不因其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而影響其具有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所為上開之抗辯,自無足取。

(六)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受領之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工作調薪無關,堪認系爭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工作之對價,且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係按各職務之內容核算其薪資,對於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有明文規定,設置被上訴人等所任之職務時,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即已列入考量,反映在該職務之薪資中,被上訴人等自不得要求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夜點費列為其夜間工作之對價等語為抗辯;惟查被上訴人等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是否隨物價指數而調整,與其具有「勞務對價」、「經常性給與」等工資之性質無關。又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上訴人對於夜間工作之勞工給予較日班勞工為高之工資,自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已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等受領之薪資已包括因夜間工作之特殊性所增加之給付部分,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等有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自非可採。

(七)綜合上述,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等之系爭夜點費,係因被上訴人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上訴人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等之退休金,尚屬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所規定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即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陳博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差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